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程 昱菁 律師
被 告 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訴訟案件
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
願等候如主文所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
案件)之裁判結果,並同意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為避免重複進行調查程序及裁判歧異,以期減少
兩造所受訟累,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