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吳文翔
訴訟代理人  邱黃寶琳
被   告  陳邱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超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跨越兩線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腹挫擦傷5×2公分、左肘挫擦傷8×7公分、左
手挫擦傷1×1公分、左膝挫擦傷6×2公分、左足挫擦傷
3×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傷需休息無法打工
,系爭車輛及手機亦因此受損,並因車禍造成身心痛苦異常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醫療車
資6,100元、打工薪資2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0
元、手機維修費用4,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480元及精神慰撫金16,5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快車道,原告為了閃躲機車才開到快車道來
撞伊,伊有過失但並不是全部,至原告請求薪資及慰撫金部
分的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
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其跨越兩線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手機
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岳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昇榮機車行收據、商品維修報價單各1
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6、18、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詳本院卷第45、62頁)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橫
跨車道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有前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了閃躲機車才開到快車道來撞
伊,伊有過失但是不是全部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橫跨兩線車道行駛所致,縱使原告因閃避前方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但並未跨越至其他車道,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先有橫跨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顯見該事故之發生實為
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及醫療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於大東醫院、聖岳骨科外科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2,730元、另支出就診所需車資6,1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等物為憑(詳本院卷第
8至11、14至15頁),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8,830元(計算式:2,730元+6,100元=8,830
元)請求,洵屬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2,900元,
業據其提出昇榮機車行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並提
出債權讓與書證明其已受讓車主即其父親 吳聰鴻 對該機車修
復費用之債權(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昇榮
機車行收據,其中工資部分為800元,另外2100元屬於零件
費用,參以系爭機車行照記載該機車係於96年7月間出廠,
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
7月13日,已使用約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00÷(3+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100-350)×1/3×(8+1/12)≒17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00-1,750=350】,加計無需折舊之上
開工資800元,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5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15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行動電話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造成其所有行動電話毀損,查原告提出之
維修單維修時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接近,且其當
時攜帶行動電話因車禍發生毀損,衡情應屬可能,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所有行動電話
毀損乙情,堪信屬實。又原告已提出行動電話維修報價單1
紙、電子發票2紙(詳本院卷第4頁)證明其已支出行動電
話維修費4,250元,觀之維修單內容尚稱合理,且原告提出
之維修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稱有據
,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25日以致受有每日1,100元合計
27,500元之薪資損失,雖據被告抗辯稱原告薪資損失之金額
過高云云,然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聖峰工程企
業行暑假期間打工證明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7、16頁
),則原告於聖峰工程企業行打工並擔任粗工,工資每日11
00元,衡與常情相符,並無過高,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至
8月6日期間共請假25日,審酌原告係擔任粗工,乃須勞動
之體力工作性質,而原告傷勢係在身體、四肢部位,且就診
次數多達16次,則其因車禍受傷請假,無法工作,非不合理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7,500元(計算方式:1,100元×25=
27,5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而應准許。
5.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10
4年間之所得情形;被告於104年間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
及原告傷勢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6,520元,尚屬稍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
,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50元(計算式:2,
730元+6,100元+1,150元+4,250元+27,500元+15,
000元=56,7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6,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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