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貳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
9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台塑六輕廠前查獲,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1只,驗餘
淨重2.8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徵
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
心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9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再者,被
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經送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8232公克),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扣案可
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
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
100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
7年1月3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本次因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
處遇措施,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
決心及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
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
,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是本案扣
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2.8232公克)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
,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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