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溫信瑋
黃美娟
被 告 林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
永福街口,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 陳冠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6,415元(含零件10,834元、
鈑金7,200元、烤漆8,381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理賠計算書、賠款
滿意書各1份、車損照片44張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15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5732218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6,415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415元(含零件10
,834元、鈑金7,200元及烤漆8,381元),而系爭車輛於91
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7月24日止,已使用13年7月,業逾
耐用年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1,806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0,834元÷(5+1)≒
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烤
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7,387元(計算式
:7,200元+1,806元+8,381元=17,38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27日(詳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