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   告  張堡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近鳳
屏路口處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 林祐弘 所有由訴外人 張筱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5
,500元(含零件11,695元、工資3,675元、塗料10,130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為證(詳本院
卷第6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137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至26頁),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5
,50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0元(含材料費
用11,695元、工資3,675元及塗料10,130元),而系爭車輛
於101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月15日使用
2年7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6,66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95÷(5+1)≒1,94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695-1,949)×1/5×(2+7/12)
≒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95-5,035=6,660】,加
計上開工資及塗料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0,4
65元【計算式:6,660+3,675+10,130=20,465】,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0,465元,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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