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路○○○號「書芳園西餐廳」負責人,明知 金美 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止,以每小時新台幣八十元之代價,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金美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倒茶等外場服務生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金美在上址從事上揭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人民金美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金美之夫 馬心江 於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紙。
(五)現場照片三張。
(六)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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