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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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聖火榜」貳拾台、「雙魚座」拾肆台(均含IC板)、影印機壹台、五百分計分卡參拾張、一千分計分卡伍張、二千分計分卡伍張、四千分計分卡捌張、一萬分計分卡參張、會員名冊拾捌張、開分鑰匙伍支、錄影機壹台、監視器營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切控器壹台均沒收。
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聖火榜」貳拾台、「雙魚座」拾肆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乙○○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三立遊樂場」,擺設電動玩具「聖火榜」三十六台,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聖火榜」二十台,「雙魚座」十四台(前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已審結)。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與甲○○、丁○○等人(以上二人已審結)分別受僱於乙○○,而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擔任「三立遊樂場」兌換現金之工作,以逃避警察查緝,共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聖火榜」、「雙魚座」電動玩具是以五百元或一千元開五百分或一千分(即一比一之比例),自由押注,如中獎,則依中獎比例兌換金錢,金錢則以一分對價一元兌換現金,而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至上開地點,以前揭電動玩具與乙○○等人賭博財物四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於「三立遊樂場」內正在賭博財物之丙○○、戊○○(以上二人已審結)、辛○○,及於停放「三立遊樂場」附近等候通知換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查獲己○○,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電動機具「聖火榜」二十台、「雙魚座」十四台(含IC板),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影印機一台、五百分計分卡三十張、一千分計分卡五張、二千分計分卡五張、四千分計分卡八張、一萬分計分卡三張、會員名冊十八張、開分鑰匙五支、錄影機一台、監視器營幕一台、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切控器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將車停放於「三立遊樂場」附近,欲至附近買瘦肉粥,因店沒開,於回來開車時即被警察攔住,伊僅剛好路過而已,並未受僱於乙○○,而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擔任「三立遊樂場」兌換現金之工作,以逃避警察查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並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客人賭玩電玩可隨時向我或其他店員要求洗分兌換現金,經我查證機台上之積分,我即打己○○之行動電話,請己○○將計程車開到電玩店前,我即將客人賭贏之分數告訴己○○,並請賭客上車,己○○將客人載走,並在車上將現金交給客人」、「每日營業額約九萬元,錢都是交給老闆乙○○」、「乙○○告訴我,賭客要兌換賭資就通知己○○」、「(對警員陳述有何意見)筆錄內容是我自己說」、「(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百頁),並有證人庚○○、 簡連鴻 證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甲○○供述,及證人庚○○、簡連鴻證述情節,並非虛構,堪予採信,可見該遊樂場是可以以積分兌換現金,並由己○○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以逃避警察查緝。(二)本件現場經警方查扣有賭博器具電動機具「聖火榜」二十台、「雙魚座」十四台(含IC板),影印機一台、五百分計分卡三十張、一千分計分卡五張、二千分計分卡五張、四千分計分卡八張、一萬分計分卡三張、會員名冊十八張、開分鑰匙五支、錄影機一台、監視器營幕一台、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切控器一台。是則苟如被告等所言累積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則何須洗分?又何須有計分卡?再者,果爾「三立遊樂場」並無賭博情事,豈須花費鉅額資金設置大量監視器以防止警方取締?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扣「聖火榜」三十六台後,竟於隔日即再添購「聖火榜」二十台、「雙魚座」十四台(見本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亦足見其因有暴利可圖,始冒此再度被查獲之危險,而其暴利當係因賭客在有賭贏獲利之誘因下始投注大量賭資所致,可見該遊樂場是可以以積分兌換現金;而該遊樂場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多達三十四台,營業時間甚長,被告己○○受僱於該遊樂場,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等情,顯係藉以為生,賴以為常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所辯其僅路過,及辛○○所辯不得兌換現金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電動玩具保管單三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及上述之賭博機具等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己○○與乙○○、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四次前往「三立遊樂場」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賭博財物之其餘三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告辛○○坦承不諱,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加以審理,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躬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辛○○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聖火榜」二十台、「雙魚座」十四台(含IC板)是當場賭博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影印機一台、五百分計分卡三十張、一千分計分卡五張、二千分計分卡五張、四千分計分卡八張、一萬分計分卡三張、會員名冊十八張、開分鑰匙五支、錄影機一台、監視器營幕一台、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切控器一台,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惟查本院既認其所涉之罪名係應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彎高等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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