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再審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羅促 字第九九九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聲請對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證券公司)、乙○○、 陳志雄 發支付命令,然長虹證券公司、乙○○及陳志雄等三人於接奉鈞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九九九號民事裁定後,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聲明異議在案,該支付命令理應失效,而視為起訴程序。詎聲請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接奉鈞院執行處以鈞院八十八年羅促字第九九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顯有違誤。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聲請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實係其與訴外人 林鴻毅 個人之借貸關係,此有林鴻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立書據及二位見證人 羅律煌陳俊霖 之見證,此為原支付命令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應具再審之事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故當事人如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參照),是以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該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其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明定。此亦當於於裁定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而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若聲請再審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所執以為再審事由者,為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屬不確定,及原支付命令未斟酌林鴻毅所立書據及證人羅律煌、陳俊霖之見證。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九九九號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及長虹證券公司與陳志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原卷屬實。另長虹證券公司與陳志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具狀提出異議,本件再審相對人之原支付命令聲請乃因而被視為起訴,嗣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附在該案卷之裁定書與異議狀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連帶債務人,上開其他債務人之異議效力,應亦及於再審聲請人,因而原支付命令自不應視為已確定一節。即如再審聲請人所言,則亦應屬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裁定請求救濟而已,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且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並據以為提出再審,則自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而本件再審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其提出再審亦顯已逾提出再審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所執以為提出再審事由之原審漏未審酌證據一節,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非在支付命令之再審程序之準用之列,已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之此部份主張,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無論係基於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或以支付命令已確定卻逾期提出再審,抑或以原審漏未審酌證據為由,均於法無據,且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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