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就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三四號「誣告」一案,到台南地檢署向被告丙○○檢察官應訊。但為被告無故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羈押於「拘留所」,至下午五時始予放行。當天自訴人是到遠東銀行存款後,站在機車旁整理「存摺」, 詹子平 警員就馬上從巡邏車衝過來,無故命自訴人提出證件檢查,但機車是合法的,非偷來的。且自訴人當時並無駕駛機車,因機車損壞是要牽到東門路修理。如無駕汽車何須汽車駕照、無駕機車何須駕照。且駕照逾期並無損社會安全公益,其此論列,自訴人何罪?綜合以上論斷,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之瀆職罪,請嚴懲被告云云。
二、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可以提起自訴,司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0及一六四一號解釋可據。依據前揭判例、解釋意旨,被告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調查證據」。是否傳喚自訴人、被告訊問仍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檢察官涉有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丙○○檢察官逕命具保二萬元,在等候具保時,受拘束在地檢署之拘留室為據。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誣告案件到該署應訊後,經丙○○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逕命具保二萬元,拘禁於該署拘留室,嗣因自訴人覓保無著,又於同日改限制住居,飭回自訴人,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按「逮捕」者乃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之謂;「羈押」乃拘禁被告於看守所,以防被告之逃亡及保存證據,完成訴訟,保全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丙○○檢察官並未對自訴人逮捕或羈押,更無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可言;又檢察官逕命自訴人具保、限制住居亦係依據刑事訴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為之強制處分,在等候具保期間,拘禁自訴人於地檢署拘留室,亦非濫用職權,核與自訴人所訴濫權逮捕、羈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之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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