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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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伊因研發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外市場促銷後,遭非法強押驅逐,致伊喪失工作財產自由權,並受有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益損失,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及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各1件暨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件為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