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王厚直 相對人 張錦煌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錦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94號)如不停止執行,恐致聲請人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事件審理中,固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已難謂有理由。又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案卷(該院101司執助字第2621號),該案目前雖已完成執行標的拍賣前之詢價程序,然尚未製作拍賣公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再觀諸上開再審事件,已於102年2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宣判,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可見上開再審事件於終結時,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進入拍賣階段,並無聲請人所稱上開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致其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情形,按諸首開說明,上開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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