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明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明郁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385,35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訴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385,350元

111.03.05

111.03.07

MS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