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告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蓉蓉

被告 羅釋道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之20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及第4項分別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承租期間產生之電費241元及逾期手續費100元(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嗣於111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第2項、第4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之20之套房(編號為1館第210820號房,下稱系爭套房),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每月租金7,3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套房,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300元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相當於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元。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住戶規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審閱版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7-53頁、第89-91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至110年6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套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套房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7-39頁),則被告於租期屆滿以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套房,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套房之損害,參以原告原將系爭套房以每月7,300元出租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元,亦屬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本約返還房屋時,乙方除需繳付甲方(即原告,下同)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應給付甲方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承租標的物為止」(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套房,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然原告請求按日以243元(計算式:7,300÷30=243,元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倘以此基礎以每月31日計算後,每月違約金為7,533元(計算式:243×31=7,533),已逾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每月租金7,300元之上限,故應認原告主張按日以243元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23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0元;被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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