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告 黃坤琦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告 梁辰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盈秀 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6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內側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同向依序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B車突然緊急剎車,原告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B車,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7,252元(包含零件費用109,118元、鈑修費用19,600元、塗裝費用44,058元、拆裝費用34,47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原因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並未維修,且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在行駛過程中看到前方車輛(5229-WA)發生事故,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但車輛無法立即煞停,就與前方事故車輛5229-WA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加損害於原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207,252元,其中零件109,118元、鈑修19,600元、塗裝44,058元、拆裝34,476元,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3年11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被損害之110年1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6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0,912元(計算式:109,118×0.1=10,9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加計鈑修19,600元、塗裝44,058元、拆裝34,476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9,046元(計算式:10,912+19,600+44,058+34,476=109,04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046元,及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1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