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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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81號
原告 丁淑芸
被告 陳祈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遷讓房屋等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