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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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09號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立為

被告 林郁軒

被告兼林郁軒法定代理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郁軒於民國109年5月7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淑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約定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分24期清償,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917元,如未依約清償,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林郁軒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0,411元。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1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林郁軒後來工作不穩定,領的錢比較少,後面沒有再付錢。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欠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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