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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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霖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秉霖無罪。
理由
壹、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秉霖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0年9月13日18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高輔層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高輔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年9月13日21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原聲請書誤載2萬9,989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高輔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高輔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9月10日晚間接到網拍人員電話告知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需做線上取消之動作,旋另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與伊聯繫,告知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但因伊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操作,對方便告知需將提款卡寄回郵局確認,伊當下便依照對方指示將郵局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後伊有收到對方來電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但須幾日後始返還,伊直至郵局來電告知伊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才知係遭詐騙,伊實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略以:被告所稱遭對方詐騙始寄出郵局提款卡等語,有被告101年9月10日迄同年月13、14日之通聯紀錄可證,且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來電顯示號碼經查亦確係郵局電話,可見被告確係因對方密集來電催促寄出提款卡以取消錯誤付款,而受騙依指示寄出,故被告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甚明,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申設,供作平日使用及薪資匯入,於101年9月10日被告以宅配通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安達」之男子,嗣告訴人高輔層於101年9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高輔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5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高輔層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12、13頁、本院簡卷第10-15、70-71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揆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申設後迄101年9月10日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予自稱「羅安達」之男子止,確實有密集使用之情形,且查歷次提款紀錄亦多係1至3千元不等之款項,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0年1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日止,每月初均有1萬餘元之薪資款項匯入記錄,此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係伊平日使用,且之前工作的薪資款項亦係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語,並非子虛,堪以憑信。又被告迭稱:伊於101年8月9日在露天拍賣網路買短褲後,賣家在同年9月10日晚間來電告知付款方式有誤,需做線上取消,對方有顯示來電號碼,但伊不記得了,但記得是02開頭的電話, 嗣旋 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與伊聯繫,告知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但因伊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操作,對方便要求伊將提款卡寄回郵局由工程師處理,伊當下便依照對方指示將郵局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後幾天伊還有收到對方來電告知已收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2頁反面),並提出網路拍賣網頁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簡卷第71頁),核亦與本院查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0日迄同年10月30日止間,確實於101年9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10時8分許共有四通0000000000號來電號碼,且旋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開始迄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有連續高達18通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發話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31-35頁)。而此0000000000電話號碼經查亦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電話,亦有卷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簡卷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偽,亦值採信。再參諸本件告訴人高輔層指稱:因詐騙集團以網路拍賣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理由詐騙,致受騙匯款,對方來電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亦均與被告迭稱:因聽信網拍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告知付款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遂依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示之「羅安達」男子,0000000000號電話就是自稱網拍人員的來電等語,所述遭對方來電詐騙之情節均屬相同,且對方來電號碼亦均係0000000000號同一電話,徵諸上情,亦堪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為取消扣款之設定而遭詐騙集團詐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且徵諸被告年紀尚輕(事發當時僅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承畢業後均從事餐飲服務約2年餘,顯然社會閱歷不多,生活較為單純,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顯非無疑。再徵諸被告上開通聯紀錄,自稱網拍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10時8分許共4通來電告知被告網拍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後,旋於4分鐘後即10時12分許即有另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等語,且其來電顯示號碼確係郵局之客服電話,甚迄同日晚間11時1分許間竟頻頻來電高達18次之多,顯然對方係頻頻來電催促被告應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則被告處此急迫、慌亂情形下,囿於社會經驗不足,又擔心所有供平日生活使用之帳戶款項將受扣款,因而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寄出上開郵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既稱約3、4日即可返還提款卡,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止,均未報警處理或至郵局辦理掛失,認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13日因異常交易已顯視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5頁),核均與被告辯稱:提款卡寄出後,郵局有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伊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及該帳戶於同日亦顯視為終止提息、警示銷戶等情亦均相符,況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亦淺,實不能以被告未至警局報案,即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之故意。從而,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