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傳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應予補充為「由應召站成員透過暱稱帳號「一扭扭外約」之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作為對外聯繫窗口供人聯絡,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僅開始犯本件犯行,即為警所查獲、尚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員聯絡,經受指示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8時許,載送女子 蔡佩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欲與警方所喬裝之男客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方藉故拒絕與蔡佩樺進行性交易,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遂駕車搭載蔡佩樺離去,於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時,兩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及通聯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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