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505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補充「劉宥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5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固因警攔檢查獲,惟均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三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是此部分均犯罪符合自首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㈢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未滿12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載即103年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