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霖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秉霖依其智識程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交付予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羅安達 」(下稱「羅安達」),並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該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0年9月13日18時許,該「羅安達」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 高輔層 ,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高輔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101年9月13日21時19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2萬9,989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高輔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輔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秉霖(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予收件人「羅安達」,並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輔層(下稱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賣家聯絡伊,說伊買東西交易點選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賣家說有郵局的人員會幫伊,稍後會打給伊,賣家有說伊買的產品,伊就相信他;之後確實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郵局的工程師,可以在線上幫伊改分期付款取消,叫伊去郵局提款機操作,但因無法順利操作完成,他說伊卡片有問題無法取消,叫伊寄給他直接處理,說他收到後會再寄給伊,伊沒有想太多就把卡片寄出去,想說他應該會寄回來,伊在電話中講伊的密碼;伊沒有在白天去郵局臨櫃辦理,是因當時已經是晚上了,伊也不知道郵局可以直接按鈴詢問;伊把卡片寄出去後,對方有打給伊,說他收到了,之後會再寄給伊,然後就沒聯絡了,伊那時候都在工作,沒去理會,直到郵局寄單子過來說伊卡片有問題,伊才去郵局把卡片停掉,後來警方就來了;伊是被騙的,伊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把卡片寄出去,伊沒有要幫助他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對方可能想騙被告的錢,後來發現被告的帳戶沒有很多錢才改騙提款卡,被告沒有經驗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也打電話說收到卡片,處理完畢幾天後寄回,直到警方通知被告才知道被騙;詐騙手法很多,有些人一時反應不及所以被騙,這樣被騙不能就此認定是詐欺的幫助犯,從相關事證來看,被告沒有詐欺的動機和故意,更何況被告沒有拿到什麼好處,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被告其實是被害人,而不是詐欺犯的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申設,供作平日使用及薪資匯入,該帳戶供薪資匯入之用僅至100年12月止,供其他使用之情形僅止於101年5月,迨至101年5月28日僅結餘款金額94元,於101年9月10日被告以宅配通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羅安達」,嗣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18時許因遭「羅安達」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詐騙,於101年9月13日21時19分以自動櫃員機將2萬9,999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綦詳(見警卷第4-5頁),復有宜蘭郵局101年10月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6-9、10、11頁)等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一節,堪以認定。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觀諸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前,其帳已有數月未進帳,僅結餘金額不足百元,足見被告已未再經常使用該帳戶,而告訴人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告訴人轉帳後,用以提領告訴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所辯遭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詐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8月9日在露天拍賣網路買短褲後,賣家在101年9月10日晚間來電告知伊交易有問題,可能便利商店人員記錯,需做線上取消,對方有顯示來電號碼,伊不記得了,但記得是02開頭的電話,嗣有自稱郵局專員之人與伊聯繫,告知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但因伊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操作,對方便要求伊將提款卡寄回郵局由工程師處理,伊當下便依照對方指示將郵局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後幾天伊還有收到對方來電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反面、第68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對方說伊買東西交易點選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叫伊把提款卡寄給他,說他是郵局的工程師,可以幫伊改分期付款取消,伊在電話中講伊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關於被告所稱賣家告知其付款方式錯誤,究為便利商店人員記錯抑或被告本人點選錯誤所致?101年9月10日晚間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所謂郵局人員,究為郵局「專員」抑或郵局「工程師」?以及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該所謂郵局人員之方式,究為郵寄抑或電話告知等節,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告甫接獲該所謂郵局人員來電時,何以能夠知悉對方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實非無疑。據此,可徵被告上開關於其遭詐騙金融卡、密碼過程之供述,存有諸多相互矛盾違常之處,無可盡信。
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為超商取貨付
款,當次購物款項已經付清;伊於101年5、6月開始有在網路購物,至本案發生時有5、6次網路購物經驗,都是使用超商取貨付款方式,沒有發生伊付清購物款項後又電告發生交易錯誤變成月付之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23頁)。
核諸現今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買家可自由選擇採取網路刷卡、ATM轉帳、貨到付款或第三方支付等,選擇貨到付款方式者,買家至超商取貨時,電腦連線感應貨物外包裝條碼後,復有顯示買家付款金額之功能,買家非依電腦連線感應貨物外包裝條碼所顯示之付款金額,在超商櫃檯以現金完成付款動作,無法取貨,佐以被告上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已有5、6次網路購物經驗,且均採貨到付款方式等語,以及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高中畢業、服完兵役,有廚師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學經歷,足徵被告對超商取貨付款之網路購物方式,買家無須與金融機構進行任何聯繫,亦無寄送金融卡及密碼至該金融機構取消相關分期付款交易之動作等運作模式,當知之甚稔。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至超商取貨時,既已在超商櫃檯完成付款動作,焉有於事隔
1個月後,輕易聽信不明來電者表示其網路購物交易因付款方式錯誤,致將貨到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寄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解除分期付款謬論之可能。
㈣被告辯稱101年9月10日晚上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電話,依其
指示至郵局操作提款機,欲取消分期付款,惟因無法順利操作完成,始再依其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宅配通方式寄予郵局之工程師「羅安達」,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云云,固有被告提出其於101年9月10日以「羅安達」為收件人,希望送達日為101年9月12日,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委託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宅配方式託運物品之代收點收執聯在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70頁)。惟被告係住居於宜蘭縣五結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向宜蘭郵局申設,工作地點亦多在宜蘭地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於101年6月21日其郵局帳戶僅剩97元(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應無遭連續扣款之虞,倘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是否遭連續扣款及操作金融卡等有所疑問,大可於翌日即101年9月11日(星期二)至當地郵局櫃檯詢問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遽將其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遠寄至臺中市大里區予「羅安達」收受。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㈤另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0日迄
101年10月30日止間之通聯記錄(詳如附表),於101年9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10時8分許各有1通(原審誤為4通)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2-1號),該「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被害人高輔層遭受詐騙時之來電,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內成員曾有通話;又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12分許迄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止有連續多通(原審誤為18通)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即附表編號3至4、4-1至5、5-1至11-2號),該「00000000
00」號電話用戶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31-35頁、第61頁)。然一般人接獲電話,除非是家人或經常連繫之友人電話,便可一望即知,何以被告非經任何查證,即認為是郵局人員之來電。更且,被告所寄送提款卡之收件人為「羅安達」個人,而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且貨件收件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通聯自稱郵局人員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不符。
另被告雖辯稱其將金融卡寄出後,對方有來電說收到了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2日晚間6時33分34秒、37分04秒、37分45秒,有3通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記錄(即附表12、14、16號),並非被動等待對方通知,又非發話至上開宅配通收件人「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不符,是上開通聯記錄,猶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網路賣家資料、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各1
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簡字卷第71頁),其內容前者僅有賣家為nicething99之帳號名稱、賣家郵局匯款帳號、戶名及買賣說明,後者僅有賣家帳號為nicething99之交易評價、回覆意見、買家會員為shihjle14帳號之人、加入會員時間為100年2月2日等資訊,並無賣家之聯絡電話,亦無買家之身分證明,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復觀之上開買家加入會員之時間為100年2月2日,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5、6月開始有在網路購物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3頁)不符,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參酌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
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而近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均大力宣導,不應輕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避免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亦已成為生活常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金融帳戶使用常識,是以此種違背常理之交付金融卡、密碼過程,被告當無可能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被
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可預見「羅安達」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宅配通方式寄予「羅安達」,並於電話中告知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惟金額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註:CDR即通聯記錄)┌──┬────┬─────┬─────┬──────┬────┐│編號│CDR類別│主叫號碼│受叫號碼│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秒數│├──┼────┼─────┼─────┼──────┼────┤│1│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574││││││21時47分30秒││├──┼────┼─────┼─────┼──────┼────┤│1-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574││││││21時47分31秒││├──┼────┼─────┼─────┼──────┼────┤│2│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63││││││22時08分28秒││├──┼────┼─────┼─────┼──────┼────┤│2-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63││││││22時08分29秒││├──┼────┼─────┼─────┼──────┼────┤│3│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364││││││22時12分06秒││├──┼────┼─────┼─────┼──────┼────┤│3-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364││││││22時12分07秒││├──┼────┼─────┼─────┼──────┼────┤│4│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2分45秒││├──┼────┼─────┼─────┼──────┼────┤│A│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2分45秒││├──┼────┼─────┼─────┼──────┼────┤│4-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2分45秒││├──┼────┼─────┼─────┼──────┼────┤│5│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3分24秒││├──┼────┼─────┼─────┼──────┼────┤│B│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3分24秒││├──┼────┼─────┼─────┼──────┼────┤│5-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3分24秒││├──┼────┼─────┼─────┼──────┼────┤│6│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0││││││22時23分32秒││├──┼────┼─────┼─────┼──────┼────┤│7│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952││││││22時24分05秒││├──┼────┼─────┼─────┼──────┼────┤│8│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952│││││11│22時24分06秒││├──┼────┼─────┼─────┼──────┼────┤│8-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952│││││1│22時24分06秒││├──┼────┼─────┼─────┼──────┼────┤│9│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223││││││22時44分31秒││├──┼────┼─────┼─────┼──────┼────┤│9-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223││││││22時44分32秒││├──┼────┼─────┼─────┼──────┼────┤│10│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27│││││11│22時55分23秒││├──┼────┼─────┼─────┼──────┼────┤│10-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27│││││11│22時55分23秒││├──┼────┼─────┼─────┼──────┼────┤│10-2│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27││││││22時55分24秒││├──┼────┼─────┼─────┼──────┼────┤│11│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196││││││23時01分47秒││├──┼────┼─────┼─────┼──────┼────┤│11-1│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196│││││11│23時01分47秒││├──┼────┼─────┼─────┼──────┼────┤│11-2│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0日│196│││││11│23時01分47秒││├──┼────┼─────┼─────┼──────┼────┤│12│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1│18時33分34秒││├──┼────┼─────┼─────┼──────┼────┤│13│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8時33分37秒││├──┼────┼─────┼─────┼──────┼────┤│14│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1│18時37分04秒││├──┼────┼─────┼─────┼──────┼────┤│15│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8時37分39秒││├──┼────┼─────┼─────┼──────┼────┤│16│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1│18時37分45秒││├──┼────┼─────┼─────┼──────┼────┤│17│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8時38分20秒││├──┼────┼─────┼─────┼──────┼────┤│18│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8時41分42秒││├──┼────┼─────┼─────┼──────┼────┤│C│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8時41分43秒││├──┼────┼─────┼─────┼──────┼────┤│18-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8時41分43秒││├──┼────┼─────┼─────┼──────┼────┤│19│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9時05分22秒││├──┼────┼─────┼─────┼──────┼────┤│D│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9時05分23秒││├──┼────┼─────┼─────┼──────┼────┤│19-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0││││││19時05分23秒││├──┼────┼─────┼─────┼──────┼────┤│20│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38││││││21時25分11秒││├──┼────┼─────┼─────┼──────┼────┤│20-1│進來CDR│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38│││││11│21時25分11秒││├──┼────┼─────┼─────┼──────┼────┤│20-2│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2日│38│││││11│21時25分1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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