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孫坤義 相對人 孫進興 關係人 陳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孫進興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進興(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坤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陳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進興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孫進興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內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治療,惟意識及語言方面仍有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孫進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孫坤義為孫進興之監護人,指定孫進興之配偶陳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孫坤義係相對人孫進興四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孫進興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孫進興於102年12月24日因車禍腦部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孫進興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孫進興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孫進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進興與其配偶陳恍共同育有6名子女,現尚生存者為次子 孫福廷 、四子孫坤義、長女 孫芳嬌 、次女 孫惠琴 ,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聲請人孫坤義與相對人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孫坤義有意願擔任孫進興之監護人,加以孫進興之配偶陳恍及其餘子女孫福廷、孫芳嬌、孫惠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孫進興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孫坤義負責護養及照顧孫進興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孫進興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孫坤義為孫進興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陳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進興之配偶,此有陳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陳恍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進興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陳恍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陳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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