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亭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亭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及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4時39分至46分許止(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載之時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2年9月28日下午4時39分至4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列於架上之竹炭真露酒等28項物品,雖被告先後竊取物品之舉動並非不可分離,然被告竊取前揭物品均係於數分鐘之內完成,難認有何另行起意而言,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法律評價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固於案發後在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罹患憂鬱症,為上開犯罪行為時精神不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行為態樣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亦供稱其瞭解己身所為係屬竊盜行為,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有何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惟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彌補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併審酌本件被告所竊盜財物價值(總計價值新臺幣9523元)、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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