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0號、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A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且係乙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身為人父,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為逞己性慾,竟罔顧倫常禮教,對乙女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於91年間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1年間某日之晚間,趁乙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在家時,在其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要將乙女偷看電視一事告知乙女之母親,強迫乙女為其口交,而將其生殖器放入乙女之口中並抽送至射精,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並要求乙女漱口。
(二)甲男明知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升國中二年級之暑假期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97年7月間某日晚間,趁乙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外工作不在家時,在其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要為乙女按摩胸部,而強迫乙女脫掉衣褲,乙女反抗並推開甲男跑至門口,惟仍遭甲男拉回,並將乙女拖回床上,並將乙女壓在床上,而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100年4月間,乙女因向同學透露遭父親做越矩行為之事,始經由同學告知老師,並經通報而查獲。
(三)乙女因遭安置而住於其伯母家中,惟因遭親友壓力翻供因而結束安置返回其家中,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0年9月4日晚間8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強迫乙女脫掉衣褲,經乙女表示不願意後,仍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將生殖器進入乙女陰道內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女、證人乙女之伯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鑑定報告欠缺再現性,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其為乙女之父親,而知悉乙女於91年、97年7月及100年9月間分別為未滿14歲及甫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男為成年人,係乙女之生父,乙女則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分別係未滿14歲及甫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惟經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國小2年級,經推算應該是91年間的事,那時候已經開學了,當天晚上,在五結鄉現住處,是在父母房間,那時媽媽已經去上大夜班,他是藉口要把我偷看電視的事情告訴母親,叫我幫他口交,他有抽送生殖器到射精,事後他叫我去漱口,跟我說精液是口水...之後國中一年級要升二年級的暑假,經推算應該是97年7月間某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趁媽媽去上班的時候,他先叫我幫他按摩,之後說我胸部太小,要幫我按摩胸部,然後把我的衣褲脫掉,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9月4日星期天晚上8點多,在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先叫我到房間幫他按摩,然後說我們來玩一下,我說不要,他說他最近一直輸錢,說發生性行為可以改運,我說你需要發洩可以找媽媽,他說那用到他不想用了,後來我說不過被告,就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是在害怕情況下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不知道如何求救」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27頁、第7頁偵訊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二年級的時候是只有口交,真正的性侵是國一升國二的暑假開始,最後一次性侵應該是我高一下學期要升高二的時候,就是民國100年的暑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故綜觀乙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各節,均指訴詳盡,互核一致,且證人乙女經於本院當庭詢問後仍堅稱其所述為真實等情在卷,而衡之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彼此間並無重大怨隙,且以事發時,乙女年僅7歲、12歲及16歲,心智單純,對性行為知識亦屬相當有限,果非係屬親身經歷,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乙女所述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實已超越同年齡女子對男女間性事認知之範圍,又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乙女於100年4月14日至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結果,其處女膜4、6、7點鐘有舊裂傷痕,左大腿內側有兩處瘀青各5×5公分,右大腿後側有一處瘀青5×5公分,更可證乙女指稱其陰道曾遭被告以性器進入一節並非虛偽,而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若確有此事,乙女何以不向母親反應云云,然依本件案發時乙女尚屬稚齡,仍仰賴父母保護照顧,其為顧及父母之感受,並害怕母親受到傷害而不敢馬上向母親透露其被害經過,尚與常情無違,況本件係因證人乙女向同學反應,輾轉才告知其老師乙○○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經由她的兩個同學轉述才知道的...我問了很多細節,這些細節都不是看A片就可以說的出來的,例如結束之後,父親擦完的衛生紙要放在垃圾桶的底部,她還說成長的過程中,她父親會對她做按摩胸部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頁筆錄),故可知本案並非乙女主動提告,證人乙女實無虛構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更可徵證人乙女所為之證述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證人乙女翻供前後所述不一,不足為據云云,然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4月份作證那一次,爸爸說叫我要幫他,如果不幫他,他就要死給我看,所以我開庭不敢說實話」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680號卷第5-9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父親在我面前要喝農藥所以才翻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說她住她大伯家,我們有去看她,我們離開之後,她父親就到了..她很害怕的跟我說,她已經住在她大伯家了,但是她父親還是馬上就到了...乙女之前有翻供,我有要她好好想一想,但是她一直說她受到威脅,她很怕看到媽媽的眼神,可能在她心目中,她覺得她媽媽很辛苦,所以在種種壓力下,她必須翻供,直到最後她才選擇說出來,而且我也有觀察她是否有騙我,但我發現她在談這件事情時她是很緊張、很害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筆錄),可知證人乙女確因遭被告及家屬之壓力,始於偵查中翻供,且觀之證人乙女於歷次偵查中所述,除100年4月20日該次偵查中翻供陳述其係說謊者外,其餘於100年9月16日、101年4月24日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如何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節均相一致,則若證人乙女係誣指被告犯罪,豈有可能在歷經數月後多次之陳述均能就被告如何性侵之細節均陳述相一致?顯見除100年4月20日該次係遭壓力翻供外,其餘各次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證人乙女所述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於91年間時證人乙女之母親並未在上班,故不可能於91年間某日晚間有機會對證人乙女性侵云云,而證人乙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1年間我不是沒有工作,就是上日班...我不記得她國小二年級時我有沒有工作,我只記得我94年才去上班...之前有的話也是上工廠的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然證人乙女之母親對於91年間究竟有無上班?究竟係擔任何種工作?究係白天或夜晚上班之時間等所述均不明確,其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採信為真實,況縱使證人乙女之母親於該段期間中確未為夜班之工作,然觀之證人乙女所證述之情節,可知當日被告係趁證人乙女之母親不在家之機會而強迫證人乙女為口交之行為,則證人乙女之母親不在家之原因可能多端,縱非為工作,亦有可能因他故而不在家,自難依此而認證人乙女之證述不足採信。再依證人乙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女小二開始會有說謊、偷東西的行為,小一時她功課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觀之,顯見證人乙女係自小二開始行為始有所異常,更與證人乙女證述係於小二時遭被告強迫口交一節發生之時間點吻合。
(六)被告復辯稱其於97年間均在台北工作,故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對證人乙女性侵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工作之朋揚工程有限公司結果:「被告於96年11月、97年5至11月、98年1至2月期間任職,但均屬點工臨時性質,非常態性之員工」,顯見被告雖於97年7月間有在朋揚工程公司任職,然其工作為臨時工之性質,並非常態性之員工,工作之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自無從證明其於該段期間中均未回宜蘭居住,且依證人乙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大約一、二個星期回家一次,平常都住台北...他休假都是星期六、日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故可知縱使該段期間中被告在台北工作,然其仍有返回宜蘭休息,與證人乙女證稱其於97年7月間某日晚間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尚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又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本案乙女於案發時年紀幼小,且為被告之親生女兒,基於倫常,絕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依乙女上開證述,可知乙女於案發時,已對被告表示不要之意,參諸案發當時乙女為年僅7歲、12歲及甫滿16歲之少女,乙女因不知所措而無從反抗,只能以不要等言辭表達其拒絕之意,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乙女之意願無訛,則乙女在當時既未驚呼或大力掙扎加以抗拒,被告自無須對乙女施加暴力為之,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以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無為本件犯行之辯解,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就本件被告以生殖器進入乙女陰道內之性交態樣以言,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現行刑法則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就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而為比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其修正後規定對被害人年齡之要件較寬鬆,最高法定刑度亦大幅降低,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查被告甲男係成年人,為乙女之生父,乙女則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分別係7歲、12歲及16歲之女子,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在卷可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又被告對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係屬成年人,對於屬少年之乙女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對於家庭教育之養成,身負重責大任,除應讓年幼之子女心智得以健全成長,並應賦予其快樂且無憂之童年,然被告忝為人父,竟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而對親生女兒為性交行為,讓原應享有無憂無慮童年及家庭生活之乙女,頓時成為被告洩慾之工具,原本應為慈父之被告竟成為其童年時期揮之不去之陰影,成為乙女心中不可承受之負荷及壓力,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及身體之傷害甚鉅,且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升國中二年級之暑假,即97年8月間某日晚間,迄乙女滿14歲生日之98年8月間止,約每2、3天一次均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之母親未於夜間上班工作未在家之際,不顧乙女之反抗,將乙女之全身衣物脫去,或令乙女自行脫去,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官之方式,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前後總計共100次。被告又於乙女屆滿14歲,即98年8月間起,迄遭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之日之100年9月15日為止,除乙女於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安排親屬照顧之100年4月10日至100年8月29日之期間外,被告約每2、3天一次,均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之母親於夜間上班工作未在家之際,不顧乙女之反抗,將乙女之全身衣物脫去,或令乙女自行脫去,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官之方式,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前後總計共149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女之證述、證人乙女之母親、 何克倫 、乙○○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就讀學校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個別諮商記錄表、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經查,證人乙女固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份發生第3次,之後每2、3天對我性侵1次...97年8月至100年9月被安置時,總共被被告性交幾次,我沒有算過,他有時因為媽媽休假在家,隔5、6天才找我性交,因為我沒有辦法記得確切的次數,但是我肯定絕對超過50次...98年8月之前,確實頻率也是每2、3天1次,但是要看狀況,那一年的次數以最少來算,至少有100次...從98年8月至100年9月止,保守估計至少約150次」等語,然依證人乙女所述,其對於97年8月間至100年9月間遭性侵之次數,先稱係50次以上,後又稱至少各有100次及150次以上,其先後對於次數之證述,已有不一,證人乙女對於此部分之陳述,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證人乙女對於該段期間內確實遭性侵害之時間點為何,並無法明確陳述,且依本院函詢被告工作公司之結果,被告於96年11月、97年5至11月、98年1至2月及98年2至3月間有至台北地區工作,此有朋揚工程有限公司、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故可知於上開時間內,被告在台北有工作,縱使其休假返家,亦不可能以平均2、3天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故證人乙女此部份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以採信為真實。且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且檢察官須體認此等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更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女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內,被告有對其各為100次、149次之性交行為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關於此等部分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則尚難僅依此證述,而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內,另對乙女各為100次、149次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其被訴此部份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