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樹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樹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孫樹巍曾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應更正為「孫樹巍曾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月、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次,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2年度偵字第25207號被告孫樹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街
0號4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樹巍曾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自102年10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某公司門口處飲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樹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