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和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
A廠牌,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1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並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設定為「coco」,以此帳號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復由甲○○將每次性交易所得之半數交予應召女子,餘款繳回應召站,應召站則於每日結帳後,交付甲○○當日之薪資2,000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4日14時許,經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oco」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佯以4,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月圓汽車旅館」102號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甲○○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遂聯繫應召女子 陳莕亞 ,並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國寶 (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莕亞前往上開旅館102號房後,經警藉故以不滿意陳莕亞之條件為由,而要求更換應召女子,陳莕亞於同日17時30分許,欲搭乘陳國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在旅館外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莕亞於警詢證述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張、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江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