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
原   告  賴毅鴻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及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96,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並得暫免徵收給
付工資101,293元部分(即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裁判費1,110
元之2分之1,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745元(計算式:4,300
元-1,110元÷2=3,74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3年度雄救字第27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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