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禾藝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田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本院一00司執勇字第五五
四七二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
佰元範圍內,將 林欣潔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86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鈞院核發民國99年司執字第2853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欣潔強
制執行,業以100年司執勇字第55472號登記在案,命被告於
林欣潔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
49,50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00元範
圍內,將該款項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
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林欣潔每月受領之
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發信函協請
辦理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遲未
能依法收取林欣潔薪資。迄至102年12月,原告再次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函詢林欣潔勞保投保狀況,承蒙鈞處惠覆林欣潔
加保單位仍為被告,已證被告未盡履行輔助人之義務甚明。
今原告迭經聯繫被告依舊置若罔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俾
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100司執
勇字第55472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49,500元及自98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範圍內,將林欣潔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472號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上開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
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林欣潔對被告之各項
勞務報酬債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依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20日
(見100年度司執字第55472號執行卷內之該命令送達證書1
紙)起至100司執勇字第55472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49,500
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範圍內,
將林欣潔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