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禾藝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田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本院一00司執勇字第五五
四七二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
佰元範圍內,將 林欣潔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86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鈞院核發民國99年司執字第2853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欣潔強
制執行,業以100年司執勇字第55472號登記在案,命被告於
林欣潔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
49,50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00元範
圍內,將該款項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
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林欣潔每月受領之
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發信函協請
辦理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遲未
能依法收取林欣潔薪資。迄至102年12月,原告再次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函詢林欣潔勞保投保狀況,承蒙鈞處惠覆林欣潔
加保單位仍為被告,已證被告未盡履行輔助人之義務甚明。
今原告迭經聯繫被告依舊置若罔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俾
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100司執
勇字第55472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49,500元及自98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範圍內,將林欣潔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472號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上開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
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林欣潔對被告之各項
勞務報酬債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依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20日
(見100年度司執字第55472號執行卷內之該命令送達證書1
紙)起至100司執勇字第55472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49,500
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範圍內,
將林欣潔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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