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原告(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80,000元,詎被告自100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分期款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本金、已到期之利
息),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卻未獲置
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
數專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88年1月30日台財融
字第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辯以:被告接獲出庭通
知,惟手邊並無借貸過程相關資料以供比對,原告應將附具
作為證物之資料亦附具繕本提供予被告,以盡其訴訟上之協
力義務。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自被告辦理借款以來,雙方間往
來詳細資料,包括被告申請借貸之所有原本資料、歷次還款
之相關資料、利息計算資料等,即提供其附具於書狀之所有
證物資料,以為訴訟合法進行之依據,被告將於原告提出前
述資料到院後,詳細了解內容並提出進一步之答辯云云,是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所稱之相關資料,原告亦已提出被告
之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到院,並經
本院將該等交易往來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之
繕本於10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而由其住所
地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詎被告截至103年6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均未
提出其所稱更進一步之答辯,顯可認被告前開抗辯,當屬無
據,無從採信。是依以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