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毅
林殷守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民國99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少年 林男 (00年0月0日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甲○○(綽號 阿守 )明知愷他命係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少年林男。
三、乙○○明知愷他命係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2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100年2月3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100年2月4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100年2月5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100年2月6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100年2月7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巷○號之3住處,各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約0.25公克之香菸1支予甲○○施用,合計12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男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047號-下稱偵卷,第13-
15、22、31-34、39-4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證人林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14頁;偵卷第13-15、21-23、32-34頁),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話統計次數、通聯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5-26、2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乙○○、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乙○○、甲○○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乙○○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乙○○、甲○○與證人林男並無特殊交情,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乙○○、甲○○坦承販賣愷他命,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都是拿400元的愷他命1小包,但是伊有倒100元的量起來自己施用,剩下來的伊也是賣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被告2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3級管制藥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查被告乙○○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乙○○轉讓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
㈡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被告乙○○、甲○○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本件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愷他命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3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2人於販賣愷他命或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8罪、轉讓第3級毒品罪12罪,合計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件各次販賣愷他命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⒈本件被告甲○○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男1次,所得2,000元,
且其係受被告乙○○委託交付愷他命,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3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甲○○經自白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乙○○酌量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乙○○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乙○○各次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乙○○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乙○○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被告乙○○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甲○○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等之需求指定),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甲○○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愷他
命所得合計9,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甲○○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販賣愷他命所得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5日11時許、同日16時許,在被告乙○○上揭住處,各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被告乙○○施用,合計2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是普通法院對於在服役前犯罪,發覺在服役中,具有軍人身分,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案件,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被告甲○○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現仍服役中,此有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甲○○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於100年2月5日,係在被告甲○○服役前。又被告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1年1月6日偵查時,當場向檢察官供承轉讓愷他命2次予被告乙○○乙節,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足見被告甲○○之犯罪係在服役中遭發覺。本件被告甲○○涉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其於服役前犯罪,於發覺時為現役軍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檢察官應移請軍事檢察官向軍事審判法院起訴,其逕向普通法院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强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販賣愷他命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號│交易地點│││├─┼──────┼────────┼───────────┤│1│99年11月間某│林男以000000000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乙○○之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位於嘉│03號行動電話,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義縣新港鄉中│買愷他命,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山路65巷1號│販賣愷他命1包4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3住處客廳│元給林男│;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月初某│林男以上揭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話,撥打乙○○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開行動電話,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上開住│愷他命,乙○○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客廳│賣愷他命5包2,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元給林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1月底某│林男以上揭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話,撥打乙○○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開行動電話,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上開住│愷他命,乙○○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客廳│賣愷他命5包2,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元給林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2月1日│林男以上揭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某時│話,撥打乙○○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開行動電話,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上開住│愷他命,乙○○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客廳│賣愷他命1包4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給林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2月2日│林男以上揭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某時│話,撥打乙○○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開行動電話,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上開住│愷他命,乙○○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客廳│賣愷他命3包1,2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元給林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2月3日│林男以上揭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某時│話,撥打乙○○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開行動電話,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上開住│愷他命,乙○○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旁巷子│賣愷他命4包1,6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元給林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0年2月5日│林男以上揭行動電│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某時│話,撥打乙○○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開行動電話,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乙○○上開住│愷他命,乙○○販│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處旁巷子│賣愷他命5包2,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元給林男(起訴書│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誤載為10包4,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元,經檢察官當庭│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更正,見本院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0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600元│└─────────────────────────────┘附表二:乙○○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號│交易地點│││├─┼──────┼────────┼───────────┤│1│100年2月4日│於100年2月3日某│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某時│時,由林男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行動電話,撥打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乙○○上開住│耀毅上揭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處旁巷子│,購買2,000元之│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愷他命,乙○○委│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由甲○○交付愷他│殷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命5包予林男,嗣│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後由乙○○向林男│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收取2,000元之價│殷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乙○○轉讓愷他命予甲○○部分┌──┬───────┬──────────────────┐│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三│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