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涂國
汪琗雄汪文騫 之. 汪讚仁 即汪文騫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陳燕章 訴訟代理人 陳長富 被告 李長春
李枝銘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展 共同複代理人 李志強 被告 涂練 被告 陳天進 訴訟代理人 陳良才 被告 吳水猛
陳大安 訴訟代理人 陳正益 被告 慈善堂 法定代理人 陳秋茂 訴訟代理人 任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二0點一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五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猛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五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涂國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大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六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慈善堂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一二‧四五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四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燕章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進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五四七‧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長春、李枝銘、李展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癸部分面積五八0‧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汪琗雄、汪讚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為通道,分歸原告涂國、被告吳水猛、被告涂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或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涂國因曾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12.5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59地號,地目建,面積1120.1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抵押權,為使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存於原告涂國分得部分,乃依民法第82
4條之1規定,於101年7月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因原告汪文騫於本件審理期間101年1月29日死亡,而於101年7月9日具狀聲明由汪文騫繼承人汪 吳三美汪麗雪 、汪琗雄、汪讚仁承受訴訟,嗣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原告涂國已無債權,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塗銷事宜,有該銀行
101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並查明汪文騫之繼承人汪琗雄、汪讚仁已就被繼承人汪文騫之應有部分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告乃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告知,及撤回請求 汪吳三美 、汪麗雪承受訴訟之主張,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燕章、涂練、陳天進、吳水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12.51平方公尺、同段459地號,地目建,面積1120.15平方公尺、及同段472地號,地目建,面積1111.5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目前使用位置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所分配面積有不足應有部分者,則依 裕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6月19日估價報告書互為補償。因被告李展、李長春、李枝銘之建物東南側有興建排水溝供其等建物使用,依此方案,將被告慈善堂所有建物西側水溝劃分給被告李展、李長春、李枝銘,界線往北延伸至與被告李展建物平行,如此能與各共有人建物使用現況相符,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經除被告陳燕章以外之被告及原告表示同意,李展、李長春、李枝銘亦同意保持共有,另鑑定金額為鑑定機關依照現行法規並依其專業、實地訪查及比較其他買賣實例作成,具有客觀可信性,應屬合理可採,又被告李展之方案乃為留設水溝,修改被告陳燕章方案而來,此方案對被告陳燕章亦無任何影響。並聲明:請求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長春、李枝銘、李展、陳大安、慈善堂 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李展所提101年3月21日分割方案圖,及引用第二次鑑價報告書補償,且被告李展、李長春、李枝銘同意保持共有。
(二)被告涂練、陳天進、吳水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李展所提101年3月21日分割方案圖。
(三)被告陳燕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依被告李展所提如附圖一之方案,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未能按應有持分比例面積分配,甚至還需補償他人,並不公平,且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來欲留給需人照顧之殘障女兒,作為日後生活費,亦為被告陳燕章與家人唯一容身之處,不同意出賣任何一分土地,請求將我應分得的土地面積共130多坪全數分配,伊分配之土地已被人走成道路,分配的土地價值有比持分高嗎?伊的土地供人通行,為何又要補償別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
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條,東、西、南側均面臨4米巷道,其上分別有被告陳燕章、陳天進、李展、李長春、李枝銘、陳大安、慈善堂及原告汪琗雄、汪讚仁被繼承人汪文騫所使用,如現況圖所示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被告李展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原告及被告涂練、陳天進、吳水猛、陳大安,李長春、李枝銘、慈善堂同意此方案(見本院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涂練、陳天進、吳水猛、陳大安提出之同意書四份在卷可參,而審酌被告李展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吳水猛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涂練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陳大安取得,編號己部分分歸被告慈善堂取得,編號庚、庚1部分分歸被告陳燕章取得,編號辛部分分歸被告陳天進取得,編號壬部分分歸被告李長春、李枝銘、李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癸部分則分歸汪琗雄、汪讚仁取得,符合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狀,且將編號丁部分做為通道,可連接東西兩側巷道,對各共有人之通行均有利,則被告李展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又均面臨道路,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為除被告陳燕章外之共有人認同此方案。從而,被告李展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陳燕章主張應將其持分比例面積全數分配予伊,請求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觀之該方案,與被告李展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幾乎無二異,僅分歸被告李展、李長春、李枝銘取得編號壬之面積略微減少,減少部分則分由被告陳大安、慈善堂取得,如此將使被告李展、李長春、李枝銘無法正常使用其等於其建物東南側興建之排水溝,不利日後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對被告陳大安、慈善堂而言,又未能獲得更大助益,顯然罔顧兩造利益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難認可採。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除被告陳燕章得以應有部分十足分割外,其餘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1年6月19日UZ00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被告陳燕章空言伊需補償他人不合理云云,委無足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李展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李展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
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關於「汪文騫」之記載,及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關於「汪文騫」之記載,因汪文騫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汪琗雄、汪讚仁繼承登記,均應更正為「汪琗雄、汪讚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
┌─────┬──────────────┬─────┐││應有部份│訴訟費用││共有人├────┬────┬────┤負擔比例│││458地號│459地號│472地號││├─────┼────┼────┼────┼─────┤│陳燕章│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100分之13│├─────┼────┼────┼────┼─────┤│李長春│24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100分之6│├─────┼────┼────┼────┼─────┤│李枝銘│24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100分之6│├─────┼────┼────┼────┼─────┤│李展│24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100分之6│├─────┼────┼────┼────┼─────┤│涂練│6分之1│6分之1│×│100分之11│├─────┼────┼────┼────┼─────┤│陳天進│40分之1│40分之1│20分之1│100分之3│├─────┼────┼────┼────┼─────┤│涂國│6分之1│6分之1│×│100分之11│├─────┼────┼────┼────┼─────┤│吳水猛│6分之1│6分之1│×│100分之11│├─────┼────┼────┼────┼─────┤│陳大安│20分之1│20分之1│10分之1│100分之7│├─────┼────┼────┼────┼─────┤│慈善堂│40分之3│40分之3│40分之6│100分之10│├─────┼────┼────┼────┼─────┤│汪琗雄│16分之1│16分之1│8分之1│100分之8│├─────┼────┼────┼────┼─────┤│汪讚仁│16分之1│16分之1│8分之1│100分之8│└─────┴────┴────┴────┴─────┘附表二: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表┌─────┬─────┬─────┬────┬────┬─────┬─────┐│應補償人│陳大安│慈善堂│陳燕章│陳天進│汪琗雄│受補償合計│││││││汪讚仁││├─────┼─────┼─────┼────┼────┼─────┼─────┤│受補償人│││││││├─────┼─────┼─────┼────┼────┼─────┼─────┤│吳水猛│13,573元│8,610元│962元│534元│6,676元│30,355元│├─────┼─────┼─────┼────┼────┼─────┼─────┤│涂國│69,011元│43,776元│4,894元│2,717元│33,945元│154,343元│├─────┼─────┼─────┼────┼────┼─────┼─────┤│涂練│46,836元│29,710元│3,320元│1,844元│23,038元│104,748元│├─────┼─────┼─────┼────┼────┼─────┼─────┤│李長春│42,823元│27,165元│3,037元│1,685元│21,066元│95,776元│├─────┼─────┼─────┼────┼────┼─────┼─────┤│李枝銘│42,823元│27,165元│3,037元│1,685元│21,065元│95,775元│├─────┼─────┼─────┼────┼────┼─────┼─────┤│李展│42,823元│27,165元│3,037元│1,685元│21,065元│95,775元│├─────┼─────┼─────┼────┼────┼─────┼─────┤│應補償合計│257,889元│163,591元│18,287元│10,150元│126,855元│576,772元│├─────┴─────┴─────┴────┴────┴─────┴─────┤│備註:汪琗雄、汪讚仁應補償李長春之金額因受壬地三人均分有尾數四捨五入,故加計1││元,而有些微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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