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吳雪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雪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163線南往北向29K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正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經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出示證件後,隨即以趕時間為由,逕自將員警置放於巡邏車後行李箱之證件取回,並不聽從制止駕車離去,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為異議人之女 楊貞儀 ,嗣因楊貞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受理,並由異議人於該案中到庭自承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始於101年4月20日對異議人為本件裁處),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則於101年4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載款次)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闖紅燈之採證相片雖係彩色,但色彩過於昏暗,除了沒有看見車牌號碼外,也未看見紅燈的號誌,僅用電腦程式寫上「違規車」和「紅燈」,原處分機關雖稱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異議人卻未看見足以辨識車牌號碼和紅燈之相片;另相片中所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1日13時15分,與裁決書的違規時間100年10月1日15時00分不相符,就此原處分機關僅稱係「誤植」,惟違規時間應與採證照片同時被記錄,何以違規時間係人工打字?豈非想打幾點就打幾點?況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當時係在遠處看見有警員執勤,因未繫安全帶,所以有做繫安全帶的動作,一直到停車接受稽查前,異議人有注意直行方向為綠燈。㈡此外,異議人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係有遵照警員指示停車,且異議人自覺並未闖紅燈,故始逕將警員置放在巡邏車後行李箱上之證件取回,並請警員若認有闖紅燈之違規,可寄證據相片給異議人,異議人並未以趕時間作為藉口,且在駕車離去時執勤警員亦未阻止。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所裁罰之金額各為2700元、3000元,亦可見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中,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1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163線南往北向29公里處,因該處設有燈光號誌之管制,適逢舉發機關警員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稽查,因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而攔停,異議人出示證件後,舉發機關警員告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自覺未闖紅燈,於尚未由警員製單舉發完成前,異議人即拿回證件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前揭製單程序未完成,舉發機關警員即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楊貞儀(異議人之女)為違規人製單逕行舉發,楊貞儀因不服舉發遂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0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仍於100年11月25日認楊貞儀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載款次),對楊貞儀裁處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然該案其後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認定本件違規係有應歸責之他人,遽以撤銷原處分改諭知楊貞儀不罰;旋於101年4月20日,原處分機關則以本件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因而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為本件裁處等情,業由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蔡明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就上述舉發過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前揭各情尚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並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案件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至5、27、39-1至39-4頁);此外,復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4月6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處分機關之101年4月12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10至12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案件卷宗核閱後確認無誤。是以,上開各節即堪先行認定。
(二)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部分:
1.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情,主要係依憑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相片3張,而觀諸卷附3張採證相片之原始版本及放大版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35至37頁),顯示:(1)屬連續拍攝而得,且左側之車道上,第一台黑色小客車,與其後第二台白色小客車,距離有拉開之情況,此係因該台黑色小客車已往前移動,惟後方之白色小客車仍處於停等狀態所導致。(2)此際該黑色小客車直行方向之管制燈號背對鏡頭,並無從察得處於何種燈號下,然對向之車道則明顯處於綠燈之狀態。是本件應予以釐清者,即為該台黑色小客車往前移動時,相片中背對鏡頭之管制燈號究竟為何種號誌狀態。
2.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明堂於本件調查時到庭,其結稱:闖紅燈的部分,我們在嘉163線30K的地方設置蒐證錄影器材,主要在取締闖紅燈及重大違規之駕駛人,而我們就在錄影器材的後方準備攔停。我們當天是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直行;舉發地點為雙向車道,中間有安全島隔開,當時對向車道是綠燈,因為該地點是嘉163線南北雙向與台19線之交會處,所以嘉163線對向的號誌沒有設置成同紅或同綠,而是一邊綠燈時,另一邊就會是紅燈,目的是為了預防在該交會處容易發生車禍;舉發時間是下午3點多左右,提供給監理所的照片標示為13時15分,係因電腦操作錯誤,而照片是從當時錄影機翻拍下來的,車牌號碼是有點模糊沒錯,但他的車牌號碼我是當時親眼目睹寫下來,回警局後再查證車子廠牌、顏色是否一樣,再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30頁)。就證人所稱之管制號誌運作情形,復由其提出「嘉163線30K(南往北)」之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後則顯示:「一、錄影總時間為4分05秒,鏡頭一開始先確認拍攝地點
係在嘉163線30公里處,亦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時,舉發機關警員所架設蒐證錄影器材之處。
二、錄影時間0分2秒至0分40秒時,係將拍攝鏡頭朝往本件舉發地點,即嘉163線29公里處南往北向路段,所攝得之畫面,與本件舉發機關前提供與原處分機關之蒐證照片,以及101年6月15日舉發機關警員蔡明堂庭呈本院參辦之前揭蒐證照片放大版本,拍攝角度應為同一,且可確認係同一地點。
三、錄影時間0分41秒至0分59秒時,嘉163線南往北向之路段,自鏡頭遠處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緩緩駛來,於0分56秒時,該小客車有煞車停等之情況,而此南往北向之路段,號誌係背對鏡頭,惟於0分41秒至0分59秒時,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即嘉163線北往南向,鏡頭已清楚攝得此對向車道之號誌顯示為綠燈,亦即上開小客車係在對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時,有煞車停等之情況。
四、錄影時間1分00秒至1分25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先自綠燈轉為黃燈,再變為紅燈,此時適逢一輛小貨車在變燈時駛入畫面中,且於變為紅燈時煞車停止車輛;而於1分07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完全變為紅燈後,此時在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向停等之上開小客車,開始起步前行,往攝影鏡頭駛近,且該小客車後方亦有三台機車隨後前行。
五、錄影時間2分35秒至2分45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段時間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向,可看見一台機車自鏡頭遠處駛至,且並無煞停之情況而持續前行。
六、錄影時間3分28秒至3分48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段時間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向,可看見一輛遊覽車自鏡頭遠處駛至,且並無煞停之情況而持續前行。
七、錄影時間4分05秒,影片結束。」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1年7月30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細繹上述勘驗結果第三至六點,足認本件舉發地點嘉163線29公里處之雙向路段,確同證人所陳屬雙向管制燈號不同之狀況,此可由不同時間下,南往北向車道中之行進車輛,均在北往南向車道之管制號誌呈現紅燈時,有起步前行或持續前行等情,即可判定。是本件採證相片雖僅攝得舉發地點之北往南向車道,當時管制燈號呈現綠燈狀態,惟此適足證實對向之南往北向車道,應正處於紅燈狀態,是照片中第一台黑色小客車仍持續前行,即與證人上開所證「闖紅燈」一節符合。
3.又異議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經證人以闖紅燈為由加以攔停一節,亦未予否認,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提示本件採證相片之放大版本3張予異議人辨識時,詢之相片中第一台黑色車輛是否為其所駕駛時,異議人雖以車牌號碼未臻清楚而陳稱不確定,然亦供承其當時所駕車輛樣式為「黑色,福特16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互核證人與異議人之供述情節,並參酌上述勘驗結果,已足令本院獲致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4.雖異議人主張採證相片上顯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1日13時15分」,與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認定之違規時間「100年10月1日15時00分」並不相符,而質疑本件舉證上有所瑕疵等語,然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由證人蔡明堂當日在舉發地點執行交通勤務稽查時,所親身處理之事件,而證人蔡明堂當時係服務於舉發機關轄下之光榮派出所,且於100年10月1日當天,8時至12時之時段乃分配「值班」之勤務,14時至16時,則分配到「交整」之勤務,而該所之員警出入登記簿上,證人蔡明堂則有填載於100年10月1日14時為「外出」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3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其轄下光榮派出所於101年10月1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59頁)。是證人於100年10月1日當天係於14時之後始有外出執行勤務之情形,其證稱採證相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100年10月1日13時15分」屬事後誤植,自可採信。從而,本件之舉發違規時間,係處於證人當天之外出值勤時間內,至為明確,益徵證人供述本件舉發時間為當天下午3點多之詞,並非無憑,則採證相片上時間之誤植,尚無從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
1.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為闖紅燈而加以攔停,並有出示證件,且在警員尚未製單舉發完畢前即行拿回證件而駕車離去等情,然以前開情詞辯以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則本件應予探究者,乃異議人在經交通勤務警察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而加以攔停後,是否得以自覺未有違規事實而不接受稽查?另於尚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程序前離去,是否構成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立法意旨在於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倘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2號等裁定可供參照)。
3.次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可資參照)。
4.查本件就舉發機關警員於攔停異議人車輛後,異議人確在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程序前,即行駕車離去,迭經證人蔡明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情亦為異議人供認不諱,已如上述。而本件異議人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由本院認定屬實,已然合致於「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再者,異議人於遭攔停時,雖有出示證件,然不論最終是否決定製單舉發違規事實,均應在警員稽查程序終了後始得離去,而此所稱稽查程序終了,自可表徵於警員當時之言行,絕非難以理解。因而,本件中異議人出示證件後,因其已認知到證人蔡明堂即將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製單舉發,衡之常情,一般人均可明瞭稽查程序之終了,應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然異議人卻於尚未製單舉發前,即行拿回證件並駕車離去,此舉顯已造成交通勤務稽查之公權力行使遭受阻礙,與前揭「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核無二致,均應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欲處罰之範疇。矧此公權力之行使,已賦予自認權利遭受侵害之相對人完善之救濟程序,異議人殊非得以自覺未違規為由,進而對警員之製單舉發予以否認,倘據此為由而駕車離去,反亦徵異議人確有不服從稽查之主觀心態甚明。
5.另就本件異議人於出示證件後,究係證人蔡明堂將證件放置於巡邏車後行李箱上,抑或仍由證人蔡明堂持於手中,而由異議人將之取回,以及異議人駕車離去時,係以趕時間或身體不舒服為由,雖2人於供述上有所歧異,惟均無礙於本件異議人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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