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 羅紀琼 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101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99年8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就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