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柄宏(原名高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柄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高柄宏(原名高敏雄,於民國101年1月6日更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 基安 非他命予陳 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 (起訴書誤載為 溫永勝 ),共計13次。嗣經警對高柄宏之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柄宏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33頁;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155頁),並經證人陳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24、32-39、46-
52、58-65頁、偵卷第22-24、26-27、34-36、38-4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5-29、31、40-
43、45、54-57、66-68、140-147頁)。且證人陳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8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志雄、林明男、林祚宏、溫勇勝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平均約賺200元、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計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就本件13次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則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鈺慈 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移送偵查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據證人即員警 陳泗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復有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鈺慈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
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各次犯行經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合計9,4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聯絡時間││││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號├──────┤││││交易地點│││├─┼──────┼────────┼───────────┤│1│100年5月31日│陳志雄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時20分│23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打高柄宏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00年5月31日│76號行動電話,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時20分稍後│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高柄宏販 賣甲基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西區吳│非他命5,00元予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鳳南路與軍輝│志雄│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橋麥當勞附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遊藝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6月3日│陳志雄以上開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1時2分、11│電話,撥打高柄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分、26分│上揭行動電話,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00年6月3日│高柄宏販賣甲基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11時26分稍後│非他命1,000元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雄│;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嘉義縣民 雄鄉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大 崎村十四 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90號(即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義縣民 雄鄉大 │││││崎村十四甲38│││││8號 高柄宏住 │││││處附近)│││├─┼──────┼────────┼───────────┤│3│100年6月3日│陳志雄以上開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時59分│電話,撥打高柄宏│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上揭行動電話,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00年6月3日│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2時59分至14│高柄宏販賣甲基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時之某時│非他命1,000元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雄,陳志雄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嘉義市○○路│付價金400元,尚│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金財神大樓對│積欠6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6月4日│林明男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時35分、37│22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分│打高柄宏上揭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購買甲基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00年6月4日│非他命,高柄宏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19時37分稍後│賣甲基安非他命5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予林明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嘉義市西區吳││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鳳南路附近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統一超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6月7日│林明男以上開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時48分、11│電話,撥打高柄宏│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時12分、18分│上揭行動電話,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00年6月7日│高柄宏販賣甲基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11時18分稍後│非他命500元予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嘉義縣 竹崎鄉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內埔國小附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6月22日│陳志雄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4時40分│23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打高柄宏上揭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100年6月22日│電話,購買甲基安│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14時40分稍後│非他命,高柄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甲基安非他命1,│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嘉義市○○路│000元予陳志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財神大樓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0年7月28日│林祚宏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時20分│03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打高柄宏上揭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100年7月28日│電話,購買甲基安│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1時20分稍後│非他命,高柄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賣甲基安非他命5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嘉義市○○路│0元予林祚宏│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年華遊藝場││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7月28日│林祚宏以上揭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時20分│電話,聯絡高柄宏│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購買上開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100年7月28日│他命後,再向在場│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2、3時許│之高柄宏購買甲基│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高柄宏│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嘉義市○○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年華遊藝場│500元予林祚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8月2日│溫勇勝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4時10分、21│24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分、30分、48│打高柄宏上揭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分│電話,購買甲基安│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非他命,高柄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年8月2日│賣甲基安非他命1,│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14時48分稍後│000元予溫勇勝│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嘉義市西區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榮路與民族路││以其財產抵償之。│││口│││├─┼──────┼────────┼───────────┤│10│100年8月5日│溫勇勝以上開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3時27分、52│電話,撥打高柄宏│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分、57分│上揭行動電話,購│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買甲基安非他命,│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100年8月5日│高柄宏販賣甲基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3時57分稍後│非他命1,000元予│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溫勇勝│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義縣民雄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南二高往嘉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市○○街路口││以其財產抵償之。│││指標附近│││├─┼──────┼────────┼───────────┤│11│100年8月7日│陳志雄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5時26分、44│23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分、55分│打高柄宏上揭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電話,購買甲基安│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100年8月7日│非他命,高柄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5時55分稍後│賣甲基安非他命5,│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00元予陳志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義市西區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生北路與民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口││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0年8月7日│溫勇勝以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6時45分、17│24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時32分、43分│打高柄宏上揭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電話,購買甲基安│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100年8月7日│非他命,高柄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7時43分稍後│賣甲基安非他命1,│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000元予溫勇勝│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義縣竹崎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灣橋村統一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商││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0年8月28日│溫勇勝以上開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9時11分、57│電話,撥打高柄宏│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分│上揭行動電話,購│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22││├──────┤買甲基安非他命,│8776號SIM卡壹張)沒收│││100年8月28日│高柄宏販賣甲基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時57分稍後│非他命1,000元予│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溫勇勝│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嘉義縣竹崎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灣橋村統一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商││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合計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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