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
8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書第53頁理由欄(二)2第3行、第55頁最後1行「殖利率」之記載均更正為「市場利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8日判決第53頁理由欄(二)2第3行、及第55頁最後1行有關「殖利率」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市場利率」,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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