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6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後對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僅為文字之修正。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行為時間為95年3月29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時間為95年8月2日,是抗告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裁決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為警舉發,而未到案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處罰鍰5萬2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㈢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有同條項所定事由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相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參照)。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依該規定立法意旨,必須「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始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法律效果,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㈣抗告人於95年3月29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抗告人該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4月25日
95年度偵字第825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期間內履行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95年5月11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6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抗告人業已繳納3萬元予國庫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25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4655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見交聲字第800號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並經原審調取偵查案卷審閱無誤。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已繳納3萬元予國庫,竟又裁處罰鍰5萬2千5百元,實屬重複處罰,並不公平等語。㈥經查,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6年5月10日期滿,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北檢 盛弗 95緩1340字第38804號函,在卷可據(見交聲更字第6號第12頁)。是該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罰,並非一事二罰。抗告人所辯上情,即不可採。㈦綜上,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復無法定免予處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5萬2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教育程度很低,收入不豐,加上年事已高,退休多年,前已繳納3萬元予國庫,實在沒有能力再繳納罰鍰5萬餘元。抗告人已深自反省,痛改前非,保證不會再犯,懇請將罰鍰減半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日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予以裁處罰鍰,雖未盡妥適,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已註明「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持有證明到案,上開罰鍰准予免罰。又刑法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上開罰鍰仍應全數繳納」(見交聲字第800號卷第6頁),應認程序上瑕疵,已經補正,仍無不合。次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萬2千5百元,既無違誤,法院即不能撤銷原處分,逕將罰鍰金額,予以減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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