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04號、第1596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210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恐嚇、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情況下,基於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某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將其於當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綽號「 玉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日10時許,利用丙○○所申辦上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欠款未繳,其現金卡資料外洩,為保護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臺北敦南郵局(臺北108支),匯款新臺幣(下同)272,000元至 萬正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下簡稱八德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俟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4年11月1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將其於當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綽號「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述行為:
1.於94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27日),撥打由 汪圓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佯稱因代乙○○投資中獎2,512萬元,如要領取要先加入會員,並先繳交200萬元之入會費,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2月26日至29日轉帳9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共計878,000元,至該男子所指定由林顯明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之子 何聰宗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於94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以由 張忠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為中聯投資顧問公司,該公司內現正舉辦愛心義賣,正好抽中邱瓊芳之電話,並希望丁○○參加義賣活動,惟丁○○因路途遙遠而拒絕,復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電話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其抽中98萬元之獎項,但須先認購78,000元之愛心基金費用,經該公司會計認證通過後,才能寄發基金證明,並來電要求丁○○參加該公司之會員以便日後參加該公司相關之理財活動,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日13時許及15時20分許,依照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第一次匯入由丙○○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後兩次(10萬元、35萬元)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吉昌 之帳戶內(劉吉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害人丁○○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於94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撥打至古雲嬌家中電話,向甲○○佯稱其名為「 劉敏 」,現與香港合作開設基金公司,因該公司舉辦摸彩活動,由古雲嬌抽中二獎98萬元,但因甲○○非該公司會員,須先繳交入會登記費10萬元港幣,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依照指示前往桃園縣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匯入10萬元(如附表編號11所示)至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應匯入港幣10萬元,而非新臺幣10萬元,應再補匯入差額部分,才能領得中獎款項云云,甲○○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指稱遭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然依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提明細紀錄以觀,其應係漏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復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八德大湳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存款存根聯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1紙、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紀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5年5月22日(95)一總營規劃字第04364號函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0條文字固經修正,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10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犯行導致之被害人有數人,損失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被告犯後拒不到案,嗣經通緝始到案,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無任何道歉及賠償,對告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所犯為連續幫助詐欺罪,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原審法院皆加以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尚無量刑偏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工作以取得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行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時間│受詐騙金額(新臺幣)│├──┼────┼──────┼───────────┤│1│乙○○│94年12月26日│78,000元│├──┼────┼──────┼───────────┤│2│乙○○│94年12月27日│100,000元│├──┼────┼──────┼───────────┤│3│乙○○│94年12月27日│350,000元│├──┼────┼──────┼───────────┤│4│乙○○│94年12月28日│99,000元│├──┼────┼──────┼───────────┤│5│乙○○│94年12月28日│100,000元│├──┼────┼──────┼───────────┤│6│乙○○│94年12月28日│1,000元│├──┼────┼──────┼───────────┤│7│乙○○│94年12月29日│100,000元│├──┼────┼──────┼───────────┤│8│乙○○│94年12月29日│49,000元│├──┼────┼──────┼───────────┤│9│乙○○│94年12月29日│1,000元│├──┼────┼──────┼───────────┤│10│丁○○│94年12月28日│78,000元│├──┼────┼──────┼───────────┤│11│甲○○│95年12月29日│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