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9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11月22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鈞院於96年4月30日命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 陳秀緬陳淑君 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嗣鈞院 於96年6月28日以聲請人未於96年5月13日期限內補正,駁回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實因陳秀緬人在境外,而印鑑證明須本人始得聲請,現已完成補正,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陳秀緬及陳淑君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至無法判斷本件是否已依民1174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為由,而認本件拋棄繼承不合法,乃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同時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有陳秀緬及陳淑君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則關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參,是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程式,即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准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法官吳順龍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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