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嗣前開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5月2日18時許,將其租用之自小客車停在花蓮縣瑞穗大橋下某處後,在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國小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3公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3公克),為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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