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96年度偵緝字第73、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TG古董時光倉庫」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缺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網路拍賣無法面對面直接交付貨品之特性,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3年9月至10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先後刊登欲
出售「搶匪普通版及特別版圖」、「灰白版tank圖28」、「彩色版tank圖28」、「消防員storm.most圖、灰白版storm圖」等物,並陸續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之方式,向有意承購之 侯力瑋 詐稱於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即會將上開拍賣商品寄送予侯力瑋,致侯力瑋先後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3日將新臺幣(以下同)12,900元轉帳至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戶名 黃琳敬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琳敬不知情)、同年9月22日轉帳6,800元、7,200元、同年10月6日轉帳14,000元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 劉珍足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珍足不知情),並旋即為丁○○提領一空。嗣丁○○均遲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並再透過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藉詞拖延交貨時間,侯力瑋始知受騙。
㈡於93年9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自日本進
口之電玩機臺零件「光桿」,並陸續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MSN線上交談等聯絡之方式,向有意承購之甲○○詐稱於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即會將上開拍賣商品寄送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21日將12,610元轉帳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劉珍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又陸續以投資自日本進貨之商品、繳納關稅、調借資金償還日本友人之暫墊款項、競標日本電玩代理權等理由,詐騙甲○○,使其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表金額欄內之款項轉帳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劉珍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為丁○○提領一空(惟其中93年6月24日之60,000元部分,係於丁○○至臺北縣中和市與甲○○見面時,由甲○○提款後當面給付予丁○○,同年10月8日之80,000元部分係轉帳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黃琳敬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丁○○遲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亦未再與甲○○聯絡還款及交代投資後續事宜,甲○○始知受騙。
㈢於93年8月25日,向前因拍賣出售機械模型而認識之乙○○
佯稱欲從日本進口二手商品回臺灣轉賣獲利,向其借貸35,000元,迨同年9月15日即可分得利潤7,00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35,000元轉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劉珍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又於同年9月19日邀約乙○○投資其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1樓開設之「時光機二手電玩屋」,詐稱1年內每投資10萬元,丁○○將每月給付利息6,900元,1年期滿若未續約,則無條件退回本金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丁○○簽定契約,並於翌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8,000元至丁○○指定之上開帳戶,連同上開借款及利潤以湊足10萬元投資之。另丁○○又於93年10月15日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所進口之貨品因未繳關稅而遭扣留,須暫時向其借款應急等語,乙○○復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400元至丁○○指定之上開帳戶。嗣丁○○僅於93年10月及12月間分別給付2次利息予乙○○,此外均未再給付之,亦未返還上開借款,經乙○○一再催促,丁○○仍不予理會並更換行動電話,乙○○始發現受騙。㈣於93年9月底某日,向經乙○○介紹而認識之丙○○邀約投
資上開「時光機二手電玩屋」,詐稱1年內每投資10萬元,丁○○將每月給付利息6,900元,1年期滿若未續約,則無條件退回本金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9月26日將10萬元轉帳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黃琳敬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丁○○又於93年11月3日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MSN線上交談之方式向丙○○詐稱其代客戶進口之液晶電視已到機場,但因缺錢繳納關稅,須暫時向其借款應急,等收到款項後將連同利息一併歸還等語,使丙○○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將16,513元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劉珍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僅於93年11月給付利息8,000元予丙○○,此外均未再給付之,亦未返還上開借款,經丙○○一再催促,丁○○仍不予理會並更換行動電話,丙○○始發現受騙。
㈤於93年11月14日,在DVWORLD網站上詐稱欲出售二手之SONY
牌錄影機,經己○○以電子郵件及MSN線上交談之方式與其聯絡並達成購買之合意後,自陷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將10,000元轉帳至丁○○指定之中信商銀,戶名黃琳敬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嗣於翌日至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TG古董時光倉庫」店面查看時,丁○○遂藉口外出,再要求己○○將餘款3萬元交付予其指定,對此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轉交之,並允其於同年12月12日得至其上開店面領取所訂購之錄影機,己○○不疑有他,便依約交付現金3萬元。至93年12月12日己○○依約前往上址取貨,丁○○即藉口因車禍無法前往海關領取貨物,請己○○改天再取貨,並詐稱,伊將自日本進口1臺錄影機,惟缺少運費16,500元,又伊於日本僱請之工讀生有兩部SONY牌之肩上型攝錄放影機及液晶電視等產品,若己○○暫墊運費及投資入股,將該等產品運回臺灣轉賣,願朋分前者之利潤5,000元,與後者利潤之6成予己○○等語,己○○於此高利之誘惑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萬6,500元予丁○○,惟丁○○又以該批貨物超重需追加運費為藉口,要求己○○代墊運費,己○○乃又轉帳1萬5,000元予丁○○。嗣後丁○○再承上開犯意,陸續以投資相機、鐵道模型、香港製彩色唱盤、代墊日本歌手演唱會旅行團費用、繳納關稅、過年調貨投資購買攝影機、鏡頭及日本之工讀生沒有學費為藉口,先後向己○○詐騙1萬2,000元、26萬9,000元、3萬元、14萬元、6萬5,000元、2萬元、13萬元及5萬5,000元。嗣丁○○遲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且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及交代投資後續事宜,己○○始察覺受騙。
㈥於93年11月2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戊○○後,即邀戊○○
至丁○○之上開店面,向戊○○詐稱可售予4部剪輯機,並於同年12月10日前交貨。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共交付丁○○15萬1,200元。嗣丁○○再承上開詐欺犯意,於93年11月29日要求戊○○負擔部分運費,並詐稱得追加購買拍攝帶及中古攝影機等物品,戊○○遂再次陷於錯誤,匯款7萬5,000元予丁○○。嗣丁○○遲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且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事宜,戊○○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侯力瑋、乙○○、丙○○、己○○、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報請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丁○○之住、居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地區,然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及MSN線上交談之方式,與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住所之甲○○連繫並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予被告(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739號卷第19頁反面),是其詐欺結果發生地係於原審管轄之地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對於被告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甲○○、劉珍足、黃琳敬、己○○、丙○○、乙○○、侯力瑋、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於警方、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作成之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等所為陳述作成之筆錄,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甲○○、劉珍足、黃琳敬、己○○、丙○○、乙○○、侯力瑋、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
12、13-17、18-20、51-53、221-22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2、6-7、11-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97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雲檢偵卷,第13-16頁、94年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 雲檢他 卷一,第8頁反面至10頁、94年度他字第211號卷,下稱雲檢他卷二,第3-4、59-60、108-111頁、原審院95年度易字第739號卷第19-20頁),復有雅虎奇摩網站列印資料及申請人帳號資料(見北檢偵卷第25-29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見北檢偵卷第30-34頁)、匯款明細單(見北檢偵卷第59-68頁)、中信商銀94年9月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偵卷第73-201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4月19日台總局統字第0961007893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約束狀領取證、本票簽定債務人授權書、本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3-5頁)、多體事業共同合作認定契約書(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眾銀行、中華郵政、中信商銀之匯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8-10頁)、多體事業共同合作認定契約書(乙○○)、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等匯款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5-18頁)、中信商銀存摺及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摺及明細表(見雲檢偵卷第26-29頁)、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板檢偵卷第18397號卷第8-9頁)、中信商銀94年8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板檢偵卷第18-28頁)、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4日儲字第0940717424號函暨帳戶立帳申請書(見板檢偵卷第32頁)、田中鎮農會94年9月2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4000259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板檢偵卷第33-4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4年9月30日彰斗六字第093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板檢偵卷第46-48頁)、中信商銀94年9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板檢偵卷第49-78頁)、第商業銀行94年10月5日一斗字第356號函暨開戶印鑑卡影本(見板檢偵卷第80-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4年9月28日94斗六字第09452440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見板檢偵卷第85-100頁)、寶華商業銀行94年9月27日(94)寶華業乙密字第164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見板檢偵卷第101-113頁)、華僑銀行麥寮分行94年9月22日(94)僑銀麥寮字第169號函暨開戶申辦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板檢偵卷卷第114-116頁)、誠泰商業銀行94年9月26日誠泰銀斗六存調字第18號函暨開戶申辦填寫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見板檢偵卷第117-126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9日雅虎(94)字第0426號函(見板檢偵卷第127-1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板檢偵卷第129頁)、告訴人侯力瑋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內容(見板檢偵卷第141-143頁)、中信商銀94年11月1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板檢偵卷第147-161頁)、告訴人戊○○之本票影本(見雲檢他字卷一第3頁)、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雲檢他字卷一第11-12頁)、告訴人己○○本票影本(見雲檢他字卷二第5-7頁)、交易匯款資料明細及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現金卡動用明細暨繳款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檢他字卷二第22-3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資料表(見雲檢他字卷二第40-5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對於侯力瑋、甲○○、己○○、丙○○、乙○○、戊○○等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黃琳敬、劉珍足提供帳戶,及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轉交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即證人甲○○為詐欺取財行為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即證人己○○、丙○○、乙○○、侯力瑋、戊○○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原審既認被告詐取告訴人甲○○等6人財物,金額甚鉅,且至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甚屬可議等節,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顯然過輕,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一再利用網路交易之特性與信任關係,詐取被害人甲○○、己○○、丙○○、乙○○、侯力瑋、戊○○之財物,加害層面廣,金額甚鉅,且至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甚屬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嘉,犯後已坦承其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金額│時間│金額│時間│金額│├──────┼───┼──────┼───┼──────┼───┤│93年9月21日│12610│93年10月6日│80000│93年12月5日│1100│├──────┼───┼──────┼───┼──────┼───┤│93年9月21日│130700│93年10月8日│80000│94年2月5日│2000│├──────┼───┼──────┼───┼──────┼───┤│93年9月23日│70000│93年10月13日│52000│總計│728410│├──────┼───┼──────┼───┼──────┼───┤│93年9月24日│60000│93年10月21日│10000│││├──────┼───┼──────┼───┼──────┼───┤│93年9月25日│40000│93年11月5日│25000│││├──────┼───┼──────┼───┼──────┼───┤│93年10月4日│25000│93年11月9日│15000│││├──────┼───┼──────┼───┼──────┼───┤│93年10月5日│120000│93年11月14日│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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