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先後犯加重竊盜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93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13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偵│核退毒偵││號├───┼───────────────┼───────────────┤│度│號│11955│1238│├───┼───┼───────────────┼───────────────┤││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上易│訴│││號├─┼───────────────┼───────────────┤│事││號│1007│1978││├─┼─┼───────────────┼───────────────┤│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6│3│││期├─┼───────────────┼───────────────┤│││日│27│22│├───┼─┴─┼───────────────┼───────────────┤││法院│9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上易│95││確│案├─┼───────────────┼───────────────┤│││字│1007│訴││定│號├─┼───────────────┼───────────────┤│││號│95│1978││日├─┼─┼───────────────┼───────────────┤││確│年│6│95││期│定├─┼───────────────┼───────────────┤││日│月│27│5│││期├─┼───────────────┼───────────────┤│││日│13│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此部分與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13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案├───┼───────────────┼───────────────┤│年│字│核退毒偵│││號├───┼───────────────┼───────────────┤│度│號│1238││├───┼───┼───────────────┼───────────────┤││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案├─┼───────────────┼───────────────┤│後││字│訴││││號├─┼───────────────┼───────────────┤│事││號│1978│││├─┼─┼───────────────┼───────────────┤│實│判│年│95││││決├─┼───────────────┼───────────────┤│審│日│月│3││││期├─┼───────────────┼───────────────┤│││日│22││├───┼─┴─┼───────────────┼───────────────┤││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確│案├─┼───────────────┼───────────────┤│││字│訴│││定│號├─┼───────────────┼───────────────┤│││號│1978│││日├─┼─┼───────────────┼───────────────┤││確│年│95│││期│定├─┼───────────────┼───────────────┤││日│月│5││││期├─┼───────────────┼───────────────┤│││日│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此部分與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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