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丙○○民國八兼法定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元,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別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路與武嶺街口,撞倒行走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丙○○、甲○○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元、四千八百元,精神亦受驚嚇痛苦,原告丙○○、甲○○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千二百十元、一萬四千一百元,另原告甲○○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八千一百元,且三十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一萬八千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甲○○各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不爭執,但以經濟困難,僅能賠償原告醫藥費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在路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資料,本件車禍確實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丙○○左足踝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原告甲○○右足踝挫傷併皮膚壞死等情無誤,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堪以認定,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九十元,另原告甲○○至基隆長庚醫院及洪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足稽,經核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及該證明、收據所載醫療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受傷前在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資六
百元,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右足踝挫傷併皮膚壞死,已如前述,其雖主張三十日無法工作,然原告甲○○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受傷勢,依病歷記載為右足缺損,應該不宜走動或站立,甚至坐太久,應該休養約一個禮拜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91)長庚院基字第二四一四號函可憑,從而原告請求七天之工作損失共四千二百元,洵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㈢交通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車禍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八千一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甲○○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左足踝挫傷併內側韌帶
扭傷、右足踝挫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本院審酌車禍之肇因在於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所致,原告丙○○、甲○○遵守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突遇被告撞及,除肉體受有疼痛傷害外,精神上所受驚嚇亦不言可喻,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復未能儘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千二百十元、一萬四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丙○○、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千元、三萬一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八即一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甲○○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