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長子 羅邑先 、長女 羅凱方 、次子 羅士峰 ,均已成年。惟兩造間感情長期不睦,加上個性不合,平日即時常爭吵,難以偕老。加以被告生性多疑,經常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常於深夜大吵大鬧,影響鄰居安寧,更甚者,憑空指責原告與同學 朱月英 有婚外情,而於九十年九月間到其家中、娘家及致電至其服務之松竹國小,指責其與原告有不正常之關係,威嚇該校校長要查辦,否則要貼大字報等,使身為教職之原告無地自容,精神上痛苦萬分;更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細故即持菜刀欲砍殺害原告,幸經兩造之女羅凱方將刀奪下,原告始免幸難;然被告並不因此作罷,反多次揚言要毒殺原告,而在原告飲用之杯水中放入不明之物體,在枕頭下放置符咒,在床懸掛繩子叫原告自縊;更因不滿原告而將原告之衣物扯破、剪破,並將內衣褲打包丟棄;將家具、廚櫃、房門等破壞毀損,使原告心生恐懼,憂慮痛苦萬分,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壓力及痛苦,以致罹患重憂鬱症,被告並在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無故向員警謊報原告對其施暴,是被告種種行為,使原告痛苦萬分,難以承受,實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難期共同生活。又兩造長久感情不睦,加以被告時常無端吵鬧等情,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分床已逾半年,是兩造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彼此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達破裂,難以恢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婚姻無法挽回之局面,實因被告之個性好強固執己見,而生性多疑,無中生有,更是兩造婚姻致命傷,此由被告全然不顧原告之尊嚴及身份,僅因自己之疑心,即持原告之証件假冒受原告之託向電信局查詢原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盜刻原告印章,至電信局偽簽同意書,取消原告之行動電話;僅憑幾通電話在毫無事証情形下,即憑空四處造謠原告與朱月英有婚外情,不僅傷及第三人,更是傷害原告及兩造之婚姻,試想為人師表之原告,如何堪受被告四處造謠而遭人異樣眼光?如何面對學生親友?顯見被告全然不顧原告之身份尊嚴及兩造之婚姻,其維持婚姻基礎之誠摰信任蕩然無存;而被告之舉,更讓原告精神上承受不可忍受之痛苦,難期與之共同生活。
(二)另被告抗辯其所以會以剪刀將原告之衣服剪破,目的是為了不讓原告穿漂亮衣服在外會情人,符咒係為了原告好睡求神問卜而來,非迷信相害,持刀係為自殺結束生命,非欲傷害原告;然被告憑空誣指原告與朱月英有不正常關係,動輒將原告之衣物剪破,或持刀自殺威脅,更促使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又苟如被告所抗辯係為原告著想,其求神問卜何以不讓原告知悉?是其所辯亦無理由。另被告捏造原告傷害其身體,並提出傷害之告訴,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益見被告對原告之情份已盡,兩造之婚姻已難回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符咒乙張、診斷証明書影本三份、照片十二張、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書影本乙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凱方、 吳秀妙 、朱月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曾向被告明白表示:「我已變心,就是要離婚,我愛朱月英,我當初之所以會娶你是因為跟朱月英賭氣,現在她已經離婚了,我要在她身邊::::。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告自己將房間內電話電視全部拆掉,使被告無法使用房間,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原告因被告不願離婚,遂拳腳相加毆打被告之頭、手臂、臉部,使被告身心受有嚴重創傷,被告屢次遭原告言語羞辱及毆打,有時情緒惡劣,曾以剪刀將其送與原告之衣服剪破,目的是為了不讓原告穿著漂亮衣服會情人,從不曾拿剪刀殺害原告,原告無所不用其極,利用各種方法欲逼原告離婚,所謂憂鬱症是原告長期外遇不遂,與被告何干?難道要被告放棄經營廿九年的家庭!被告一心為家,感情上忠貞不二,原告出軌在先,不斷以言語及肢體打擊被告,被告顧及尊嚴及家庭,不願離婚,犧牲至此,原告仍不滿足,天下豈有道理!原告處心積慮,欲讓被告情緒失控,致有剪衣洩恨之舉,但此舉動有其前因,原告逮住此事實, 汲汲 提出訴訟欲離婚,其心招然若揭。
(二)符咒乙事係因為原告不好入睡,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替原告求神問卜求來,原告不思感激,反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謬論,稱被告以迷信相害,原告難道不查符咒上皆為保家健體之字眼?原告以此說法欲達離婚目的,有失厚道。
(三)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晚上六時卅分許,被告見原告行動詭異,遂跟蹤原告至「台中市○○路○段○○號」,見原告於該電話亭內撥打電話,嗣後朱月英即騎乘摩托車至電話亭內接載原告,兩人進入「順天大順摩天美麗人生」公寓大廈,被告要求管理員讓被告上去,僅見管理員規勸有什麼家務事回去再說,而不讓被告上去,被告見管理員按對講機0408,被告方得知朱月英住在四樓,若非原告與朱月英約會,被告豈有可能得知朱月英住在順天大樓之四樓?
三、証據:提出驗傷單影本三紙、通話紀錄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照片乙幀為証。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生性多疑,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常於深夜大吵大鬧,於九十年九月間到訴外人朱月英家中、娘家及致電至其服務之松竹國小,指責其與原告有不正常之關係,威嚇該校校長要查辦,否則要貼大字報等,更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細故持菜刀欲殺害原告,多次揚言要毒殺原告,而在原告飲用之杯水中放入不明之物體,在枕頭下放置符咒,在床懸掛繩子叫原告自縊,剪破原告衣物,將內衣褲打包丟棄,將家具、廚櫃、房門等破壞毀損等之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憂慮痛苦萬分,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壓力及痛苦,以致罹患重憂鬱症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符咒乙張、診斷証明書影本三份、照片十二張為證。並經証人即兩造所生女兒羅凱方到庭証稱:「我父母是在九十年九月時因我母親聽到我父親過去的同學與其通電話,懷疑我爸爸有外遇而吵架,後來好像有打電話給女方服務的學校,對方校長有來我們家來暸解。九十年九月我父母為了此事在二樓吵架,後來我母親衝到一樓拿菜刀,被我搶下,為何拿菜刀,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我媽媽將我爸爸的衣服剪破,是因為吵架的關係,我沒有看到我媽媽將我爸爸的衣服剪破,是因為吵架的關係,我沒有看到我媽媽在床上掛繩子,我沒有進去我爸爸的房間。我不認為我爸爸有婚外情,我私底下有問過我爸爸,他說沒有婚外情,我覺得我爸爸不會騙我。我也不知道我母親為何會如此認為。我有陪我父親去看過精神科,如果我父母離婚,會對他的情況有所改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爸爸真的有憂鬱症,去年八、九月開始,他有去看醫生及吃藥,他如果沒吃藥,心情就會很低落,一直鑽牛角尖想不開,我陪他看過一次醫生,重大傷病卡是我替他申請,我現在與我父母親共同居住,我爸爸睡二樓,我媽媽睡三樓,我爸爸盡量不跟我媽媽打照面,他說看到我媽媽心情會不好,醫生也這樣建議他,這是我聽醫生說的,以前我父母親會常吵架但是會和好,但是這次事件後,兩人已經變成仇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証人朱月英到庭結証:「我和原告是師專同學,已經認識二、三十年,我以前是班上的班長,不定期會舉辦同學會,還有同在台中市任教,研習會常常會碰到,我和羅先生在年輕時只是談得來的朋友,並非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比較有聯絡是在去年的暑假,我們都是用手機聯絡,他從來沒有去過我住的地方,去年八月廿八日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媽媽告狀說我與原告約會,後來九月十四日有到我任教的學校找我,在走廊上大聲說我的罪狀,但我只承認我跟原告打電話,她還說要跟校長打報告,要在校門口貼大字報,從此以後我就不再與原告聯絡,後來九月十六日被告又去我夫家鬧,我先生因為這樣跟我離婚。」等語(見同上筆錄);又有証人吳秀妙到庭結証:「我是朱月英任職學校的人事室主任。我去年有聽過同事講有一位自稱羅太太的人有到朱月英的教室去找朱老師,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不知道。今年六月廿八日休業式的那一天,大家開晨會的時候有同事接到乙通外線電話,詢問朱月英是否有於八月一日退休,並說他們可能在一起,我聽說的時候就聯想到是羅太太打來的,當時我有跟校長報告。::::」等語(見同上筆錄)。由以上証物及証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因懷疑原告外遇,而做出至朱月英家中、娘家及致電至其服務之松竹國小,指責其與原告有不正常之關係,威嚇校長查辦,並與原告爭吵時衝動至持菜刀,在枕頭下放置符咒,在床懸掛繩子,剪破原告衣物,並破壞毀損家具、廚櫃、房門等等不理性之行為,姑不論原告與朱月英間是否真有婚外情,惟被告於查証過程中所帶給原告之種種壓迫行為,確已使原告心生恐懼及憂慮痛苦,致使原告罹患重憂慮症,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實係自九十年九月間始開始連續定期看診迄今,且依該病歷表所載內容:「係296.22重度憂鬱症。」,又依兩造女兒羅凱方所証:「兩人已經變成仇人」等語,足証兩婚姻破裂確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自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