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告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被告甲○○
乙○○丁○○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房份金執行事件,就原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仟零參拾玖萬元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餘元,民國八十四年間,前管理人 何阿水 通知派下員以土地款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該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壹億貳仟萬元。其中被告甲○○、乙○○及 何泉 (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派下員之權益由長男丁○○、次男丙○○繼承)分配房份金之情形如左:
⒈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參佰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壹佰
伍拾萬元,經何阿水慫恿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領得伍拾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合計領得貳佰零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壹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核計超領肆拾貳萬零陸拾壹元。
⒉甲○○派下房分一百分之一,受分配陸佰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貳佰捌拾
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貳拾萬元),餘款參佰萬元,經何阿水慫恿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得壹佰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合計領得肆佰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肆佰伍拾萬元,尚得領取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
⒊何泉(已由丁○○及丙○○繼承),派下房份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貳佰
肆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借款取得),餘款壹佰貳拾萬元,經何阿水慫恿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合計領得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但依照大帳簿分配金額,僅可領取壹佰捌拾萬元,尚得領取參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
(二)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派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於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公業除前開出售之土地外,尚有數筆祀產未出售,且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拾壹億壹仟肆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並非全部用以分配,故而本件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 陸億 元,為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之情況下,不論其是否業經監事決議通過,以及事後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領取,均屬不合法之分配,應無疑問。
(三)前管理人何阿水等為謀自己及少數人利益,將陸億元分配金以房份作為分配方法,違反祭祀公業法規,亦違背祭祀公業何子旋規定之大帳簿分配方法,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以何阿水等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又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二號請求房份金事件,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號請求房份金事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均認為應依大帳簿記載以分配房份金。
(四)鈞院八十六年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何茂林 、 何朝欽 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提存金債權予以扣押。本件共有債權人何茂林、何朝欽、甲○○、何泉、乙○○、 何宋 、 何碧圭 、 何達夫 等八人併入此案,在八十四年間是以房份領取分配金,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何茂林、何朝欽、何宋、何碧圭、何達夫等五人已經和祭祀公業和解後,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撤回執行。只剩下何泉、甲○○、乙○○三位是以房份領取分配金。既然以房份領取分配金不合法,被告甲○○、乙○○,及丁○○、丙○○之被繼承人何泉依前管理人何阿水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在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顯非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祭祀公業何子旋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何泉之繼承系統表、公業之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配金通知書、分配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何茂林等撤回執行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大帳簿製作時派下員有很多人,只有三、四個人在大帳簿蓋章,大帳簿從頭到尾都是一個人的筆跡,也沒有拿到公所登記或立案,不應該依據大帳簿來分。八十四年當時要以房份分配,有經過一半以上派下員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執行卷宗、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卷宗。
理由
一、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通知派下員以土地款之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該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一百十人,每房分配壹億貳仟萬元。其中乙○○派下房份二百分之一,受分配參佰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壹佰伍拾萬元,經向法院聲請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領得伍拾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合計領得貳佰零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甲○○派下房分一百分之一,受分配陸佰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貳佰捌拾萬元,並扣除八十年派下員暫借款貳拾萬元),餘款參佰萬元,經聲請法院發給債權額三百萬元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支付命令,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領得壹佰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合計領得肆佰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柒元。何泉(已由丁○○及丙○○繼承),派下房份二百五十分之一,受分配貳佰肆拾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借款取得),餘款壹佰貳拾萬元,經聲請法院發給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支付命令,合計領得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被告乙○○、甲○○、何泉以上開支付命令債權額分配後尚未清償之餘額,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執行案件執行,並均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執行卷宗、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分配房份金,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卻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查,原告祭祀公業何子旋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派下員以房份分配房份金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依該通知書通知事項第四點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而訴外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 何文永 等人(不包括本件被告),即於八十四年間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等理由,向祭祀公業何子旋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之內容分配房份金,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勝訴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次查,被告乙○○、甲○○,及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何泉之前揭執行名義,均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中乙○○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經本院准許,甲○○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經本院准許,何泉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經本院准許,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即被告各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確知不得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而應依大帳簿內容分配房份金,則其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於前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而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甚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