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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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十、十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丁○○」之署押肆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丁○○」之署押肆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經濟陷於困難,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先後: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甲○○經營之漢士
有限公司(下稱漢士公司),佯稱欲購買家具,向漢士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家具一批,嗣後甲○○向丙○○追討款項,丙○○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漢士公司處,藉詞手頭上沒有現金,願交付同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為十萬元正、發票人為 李清祥 之支票一紙,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佯稱該支票必可兌現,使漢士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因支票面額與買賣貨款間尚有差額,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再分別向漢士公司詐得現金二萬元及四萬元,不料該支票屆時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察覺有異,至丙○○位於縣政府附近之租處察看,已人去樓空,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㈡丙○○明知T三—八七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其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都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在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給付最後一次價金前,僅得先占有使用,車輛所有權人仍屬於國都公司所有,依法不得將該車輛出賣,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其不知情之嬸嬸 江黃香妹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向己○○佯稱欲將該車以五十二萬元出售,由丙○○自動降價為三十六萬元,再降價為三十五萬元後,使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金星當鋪內,由己○○之夫 黃銀福 與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己○○當場交付之十九萬元予丙○○,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己○○任職之苗栗縣政府辦公室內,再詐得現金六萬元後,即藉詞拖延,拒不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迭經己○○催告無效,經己○○查知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因貸款未付清致無法辦理過戶,始知上當受騙。
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一日),丙○○未經其兄丁○○之同意
,竟假藉丁○○之名義,向乙○○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期三年,並在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偽簽「丁○○」之署名並蓋指印(該房屋租賃契書共一式二份,故共有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後,行使持交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丙○○租屋,不料丙○○於居住約二個月期間,僅交付一張七萬元支票並遭退票後,即匆匆搬離租屋處,藉以獲得不法利益租金四萬元及該二個月之電費及電話費,並逃逸無蹤,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丙○○基於與前述事實㈡同一之概括犯意,
持「 黃明鴻 」名片,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四О號 簡秀琪 經營之宏騏電器行,佯稱欲購買冷氣機三台及電視機二台,總價金十二萬元,並要求送貨至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處,簡秀琪因而陷於錯誤,派人依約送貨並安裝完畢,其後簡秀琪於出貨單上始查覺係由丙○○所簽收,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丙○○請款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丙○○至桃園縣○○鄉○○街○○號戊○○經營之
一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承租車號00—一九二六號小客車,租期一天,租金二千元,詎丙○○僅支付一日租金後,即將該車侵占入己,逃逸無蹤,其後戊○○經警員通知,始在桃園縣埔子派出所將車領回。
二、案經漢士公司、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㈢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惟被告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侵占的犯意,給甲○○的票確實是客票,但當時經濟狀況還很好,後來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所以經濟狀況才開始變差;賣給己○○的車子部分,我購買時該車時就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了,後來因為我要投資作生意,我就透過江黃香妹介紹把車子要賣給己○○,當時有告訴己○○車子有設定動產擔保的事,我也有收到她給我的二十五萬元,當時我們之間有協議,由我負責把動產擔保的錢繳完後,再辦理過戶,己○○才把尾款十萬元給我,後來我又繳了六個月的車子貸款後,因為我經濟上有問題,我就要求她先把尾款付給我,才能繳車子的貸款,但己○○說不要,並要我把二十五萬元還她,後來車子到那裏去我也不曉得;至於向簡秀琪購買冷氣機三台及電視機二台的事,是因為當時我已經打算改名黃明鴻,所以名片也先印成黃明鴻,後來因為我被通緝,就沒有付錢了;向一新公司租車的事,是因為我要應徵工作需要用到車子,但後來車子被我所應徵的公司騙走了,騙我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付五萬元才要把車子還給我,不然要把車子燒掉,後來我才打電話給戊○○請他報警,後來過了三、四天後戊○○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已經找到了,且派出所也有通知我把車領回,我並沒有要侵占那部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事實㈠、㈡、㈣、㈤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漢士公司負責人甲○○
、己○○、簡秀琪、一新公司負責人戊○○之指訴外,並有被告交付漢士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貨單、保證書交換卡三紙、一新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復本院之函文暨被告與國都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表示向漢士公司買傢俱時經濟狀況還很好,惟經本院函查丙○○於合作
金庫銀行苗栗分行結果,被告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表示,給甲○○的票子沒有兌現後,因為快要破產了,地下錢莊又逼得很急,所以就跑到桃園去做零工,則如果被告尚需向地下錢莊借錢,又有何經濟狀況「很好」可言?參以被告既明知所交付之票子係客票,本應注意該支票屆期是否兌現,惟被告不僅於票子未兌現時逃逸無蹤,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尚表示,可於出所後四十五天清償債務,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監後仍遲未解決,而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與甲○○達成和解,足證其於行為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表示賣給己○○T三—八七二二號車子時有告知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
惟此為告訴人己○○所否認,而車子是否設定動產擔保,顯為交易之重要事項,雙方於買賣時自應訂明於相關之契約書上,惟依被告與己○○之夫黃銀福所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情事,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有告知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既坦承該車於購買時,即有設定動產擔保,並有其與國都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在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給付最後一次價金前,僅得先占有使用,車輛所有權人仍屬於國都公司所有,依法不得將該車輛出賣,參以丙○○前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自應知悉本案與國都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惟被告竟隱瞞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實,將汽車再賣予己○○,而於己○○給付二十五萬元買賣價金後,不僅未速將積欠國都公司之汽車款項還清,以備將汽車過戶予己○○或黃銀福,或將己○○所交付之款項退還,反而逃逸無蹤,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確。
㈣被告雖表示持「黃明鴻」名片,向簡秀琪購買冷氣機三台及電視機二台,係因
為本來要去改名,但被告亦坦承後來並沒有去改名,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藉丁○○之名義,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乙○○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則被告於相隔月餘時,又假藉黃明鴻之名義,向簡秀琪約定購買冷氣機及電視機,且於嗣後簡秀琪向被告請款時,又逃逸無蹤,其顯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表示係因應徵工作需要用到車子,但後來車子被應徵的公司的人騙走了
云云,惟查,被告亦表示已經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稱及電話,故本院無從加以查證,又被告雖表示有打電話請戊○○幫忙報警,後來過了三、四天後戊○○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已經找到了,且派出所也有通知我把車領回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戊○○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明白表示「至今十九日未見還車」,且被告既表示請戊○○幫忙報警,被告亦非該車車主,則如車子後來確實尋獲,派出所又如何知道通知被告把車領回?故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與一新公司約定租賃期間既僅為一日,其後未依約定返還車輛,而該車輛係透過警方始加以尋獲等情,既均據被告及告訴人戊○○陳述明確,則被告於行為時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為取得不法之利益,冒丁○○之名,在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為丁○○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其偽造丁○○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稽),則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㈡先後數次之取得財物之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詐欺取財,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公訴人認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為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㈡、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及㈡、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相距二年,難認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㈡、㈣之犯行,有概括之犯意,故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惟被告係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多次於詐得、侵占財物或利益後,即逃逸無蹤,對社會交易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數額、犯後僅坦承一部分之犯行,且僅與告訴人漢士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偽簽「丁○○」之署押四枚(含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故該房屋契約書第一項之承租人項下所記載之丁○○,應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