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麻藥、煙毒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屆滿三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惟其於前開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及判決後,迄未入所執行戒治處分前,竟不知悛悔,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另於同上期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一五四A),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綱得字第一六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屆滿三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一號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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