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與其友人丑○○、己○○及壬○○等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古早味茶藝館飲酒作樂,嗣因付帳問題與店方有所爭執,隨即取出上開槍彈對空擊發二槍,子○○旋即與丑○○、己○○及壬○○等人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彰化縣○○鎮○○里○○路饒明國小圍牆旁。嗣經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起獲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子○○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一顆及空彈殼一顆。子○○則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為警緝獲歸案。因認被告子○○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被告自白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以案發當日同在現場之人丑○○、己○○、壬○○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供上述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當日與丑○○、己○○、壬○○等人前往古早味茶藝館飲酒,並因付帳問題與店家發生爭執,其間確有人對空鳴槍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沒有帶槍前往,聽到槍聲時,伊是在隔壁釣蝦場,伊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的,且當日並沒有與丑○○一同搭計程車返家,更不可能與他一同去藏槍,扣案槍枝、子彈非伊所有,且案發後丑○○、己○○、壬○○等人已有協議由伊出面承擔該案,並於 員林 、溪湖交付伊數十萬元,所以他們才一致指述伊係開槍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丑○○、壬○○、己○○等人均供陳:當天確與被告一同到古早味茶藝館飲酒,事後因細故與店方發生爭執,進而有人開槍等語。渠等既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現場之人,當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雖因渠等明確證述:被告係案發當時持槍對空擊發之人,因而僅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而未將渠等同列共同被告移送偵辦,然渠等既係利害關係人,當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渠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查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有人因簽帳問題與老闆發生爭執,伊當場看到子○○持槍向天空擊發,聽到二聲槍響,子○○開槍時己○○及壬○○都在門口,當晚是伊與子○○一同搭計程車回員林,在員集路饒明國小時他說要上廁所就下車,上車後就發現他的槍不見了,返回子○○住處後,子○○又再叫車讓他坐回溪湖等語。證人己○○則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當日伊站在茶藝館門口,有親眼看到被告開槍,伊還有上前勸被告不要衝動,伊不知道因何事發生爭執,伊並沒有與老闆因簽帳之問題發生爭執,當晚被告與丑○○一同搭計程車回員林,我則與壬○○一同回去等語;嗣則改稱:當晚是伊自己開車離開,伊不知道丑○○如何離開等語。另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是因己○○不滿茶藝館老闆不讓他先簽帳,讓丑○○先付錢而起爭執,因己○○與子○○是拜把兄弟,所以子○○才替己○○出氣開槍。當日伊只看到子○○從腰間拔槍出來,便跑到隔壁釣蝦場去,之後就聽到二聲槍聲,伊就直接回家等語;嗣又改稱:當日伊有看到子○○開槍等語。雖渠等均堅指被告確係當日開槍之人,惟就當日是何人因何故與店家發生爭執?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持槍對空擊發?渠等如何離開?丑○○是否確與被告一同搭車離開?等情節,不惟渠等各自之證述前後不相一致,互核渠等間所證述之內容亦相互矛盾,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認識丑○○、子○○,當日伊開車載子○○去古早味茶藝館,大家一起喝酒,後來 伊載 丑○○出去領錢再回來結帳,好像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因伊載丑○○去領錢回來後就沒有下車,當日伊只有載丑○○一人回他溪湖的家,並沒有再載其他人等語,明確證述當日係其開車搭載丑○○返回溪湖家中,丑○○並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回員林,亦與丑○○證述其如何知悉被告事後藏放槍枝地點之經過,大異其趣,又證人丑○○家住溪湖鎮,而被告當時住在員林鎮,兩地所往方向不同,丑○○何須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至被告員林鎮住處,再由被告另叫車子搭載丑○○返家?若證人等係因擔心被告再度引起事端而護送被告返家,則依證人壬○○所證述:被告與己○○係拜把兄弟,當天被告係替己○○出氣等語,參以證人己○○自承當時有上前勸阻,且其當日係親自開車前往古早味茶藝館等情觀之,理應會由與被告較為熟稔,又有親自開車前往之己○○搭載被告返家,較符常情,況依證人丑○○證述之情節,被告顯係意欲逃避警方追查而事後藏槍,此等隱密之事,其何須於丑○○及另一不認識之計程車司機面前為之,且警方起出槍枝之地點與被告住處並不遠,被告大可先行回家再外出藏放槍枝,實無需於有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為之,丑○○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實有瑕疵。再被告辯稱:丑○○、壬○○、己○○、綽號「 阿元 」(音譯)等人曾多次與伊談及要伊承擔此罪,並約定一人給伊約十萬元之代價,且約距案發後半個月某日晚上,己○○於員林鎮公園旁之陽光小鎮拿現金十七萬五千元給伊,當時伊是跟丁○○一起去拿的,這筆錢己○○說是壬○○、姊夫還有他一起給伊的,第二次約距離案發後一個月左右之某日下午,由己○○於溪湖肉品市場拿現金三萬元給伊,當時是乙○○陪伊去拿的,第三次亦是由己○○於伊住處巷口拿給伊現金三、四萬元,他總共給付伊四次三、四萬元,後來己○○還有拿二張票給伊,一張是十五萬元,他說是「阿元」請他拿給伊的,另一張是「姊夫」的,票面金額是四萬元,可是後來退票,上開二張支票皆曾委由伊姪兒寅○○於其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之帳戶內提示,之後於員林鎮保齡球館,己○○有拿現金一萬五千元給伊欲換回之前退票之四萬元支票,但因金額不相符合,伊乃與己○○發生言語衝突,當時乙○○亦有目擊,己○○總共拿給伊四十七、八萬元,後來丑○○於員林交流道下拿給伊現金十萬元時,伊是與水電學徒戊○○一起去拿的,伊當時因缺錢用,所以有錢就先收下花用,並沒有意思真要承擔此罪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認識子○○與己○○,己○○有交錢給子○○過,在員林保齡球館、溪湖肉品市場等處,本來伊不知道他們是為何事拿錢,後來在保齡球館時,子○○、己○○因拿錢的事發生爭吵,才知道是己○○要子○○承擔某件案件,是有關持槍的案子,後來子○○跟己○○說退票他不要承擔此案等語;證人寅○○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幫子○○處理過支票一、二次,金額約為十幾萬元,子○○說是他與溪湖朋友發生糾紛,朋友給伊的,其間還有退票之紀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函調前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客戶寅○○、帳號0五—0五—0二七一二六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支票提示紀錄過院參辦,經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陽信三民字第九一000七號函檢送相關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陽信三民字第九一00一0號函檢送存提之相關傳票影本至院,本院復依前開資料分向員林鎮農會、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調上開四萬元支票及十五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資料,經其等函覆:上開四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係癸○○、十五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則係 周明輝 ,此分別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員鎮農信字第二六四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91)僑銀員字第六十八號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傳喚發票人癸○○(現已更名為 黃靜絨 )及其夫丙○○與另一發票人周明輝到庭作證:證人周明輝經傳拘無著;證人癸○○則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子○○,伊是己○○的乾姊姊,己○○曾向伊借過一張四萬元支票,後來退票有補回去,己○○是說他朋友要票,由伊來跟我借票等語,足認上開四萬元之支票確係由己○○交予被告無訛,雖己○○指稱:上開四萬元支票是用以清償賭債的等語,惟本院先前就其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為訊問時,其答稱: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等語,嗣經本院傳訊癸○○後,其始改稱有賭債關係,惟稱無法證明上開四萬元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賭債,則以其前後翻異其詞,有所隱諱,復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賭債糾紛之情事觀之,上述四萬元是否確係賭債關係,抑或如被告所述係承擔本案之代價,實質懷疑?復參諸證人丙○○(即被告所指之「姊夫」)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本案發生之日)有去古早味茶藝館,但伊不知道有發生槍案,因伊自己先離開,當日席間有聽過「阿元」這個名字,但不知是何人等語,足認當日「阿元」確有至古早味茶藝館與被告、證人等一同飲酒,然己○○卻證稱:伊不認識「阿元」,也曾未聽過「阿元」這個名字等語,堪認己○○之證述,確有所不實,再觀之被告辯稱:己○○、丑○○、壬○○等人曾協議由其承擔此案等情,並就渠等交付代價之過程,詳為描述,且均非無據,應非虛構,若渠等確曾交付相當代價,要求被告承擔此案,渠等之證述,當有虛偽供述之嫌,從而,證人丑○○、己○○、壬○○之證詞,實有諸多瑕疵可指,顯無法僅依渠等之證述,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二)又本案雖扣得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一顆,然上開扣案物係證人丑○○帶同警方所起獲,而其所證述知悉被告藏放槍枝之緣由,又有所瑕疵,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如證人丑○○所述,係被告所藏放,實有疑問?且上開扣案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而無法鑑定該槍枝是否確曾為被告所持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九三二八0號函在卷可憑,自無法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另於警訊中雖有古早味茶藝館之廚師辛○○指認當日確係由被告開槍,並稱:伊於被告開槍時有正面看到被告,所以能明確指認開槍之人確係被告無訛等語,然辛○○於警訊中之上開指述,並未有連續錄音、錄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溪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五二四一0號函可按,無從建立該警訊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無從擔保關係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確與其陳述相符,況依當時多人與店家發生簽帳糾紛混亂之際,辛○○是否確能明確辨認係何人開槍?且警方當時只有調被告之口卡片讓辛○○指認,並未調丑○○等人之口卡片讓辛○○一起指認,此業經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員警 陳永義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實有因此而有誤導辛○○之虞,是其上開指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何,實質懷疑?復經本院傳拘證人辛○○亦均未到庭,無從使證人辛○○與被告進行對質,亦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相違,是亦難遽以此有瑕疵之警訊筆錄,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為求慎重,特委由彰化縣溪湖分局向古早味茶藝館之相關人員訊問當日案發情形?惟因該茶藝館已換人經營並更名,其相關人員均已去向不明,無法再為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溪警刑字第三一九三九號函足憑,本院復傳訊當時古早味茶藝館之負責人卯○○,其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拘獲,實查無其他足可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陳,證人丑○○、壬○○、己○○等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復未有其他證據足可認其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難獲致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辰○○與其對質,及再傳訊證人丑○○、己○○、壬○○為隔離訊問,本院認均不影響上揭事實之認定,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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