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福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賢彬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鞋子一批,結算後共積欠貨款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事後僅交付訴外人 鍾賢賓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分行、票號QB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餘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欠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各一紙及送貨單五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係以寄賣之方式銷售原告之鞋子,賣出金額則平均分配,嗣遇到納莉颱風,原告只收回未受損之貨品,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應付貨款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但因其他遭水浸泡之貨品原告不願收回,被告遂與原告之業務員 林忠實 達成協議,被告所出售及泡水之貨品全部貨款以十萬元計算,泡水貨品則不退貨,並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完畢,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銷貨明細對帳單十六張(以上均為影本)及相片二幀。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鞋子一批,共積欠貨款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事後僅交付訴外人鍾賢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分行、票號QB0000000號支票一紙,迄今尚積欠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其原本積欠原告貨款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嗣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尚積欠原告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係以寄賣之方式銷售原告之鞋子,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當庭所自認,雖原告另一訴訟代理人乙○○嗣後主張被告係以買斷方式購買原告之貨品云云,然並未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復未舉證證明其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之例外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自認,被告抗辯兩造係以寄賣之方式銷售原告之貨品,自堪信屬實。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不願收回因納莉颱風浸水之貨品,被告遂與原告之業務員林忠實達成協調,被告所出售及泡水之貨品全部貨款以十萬元計算,泡水貨品則不退貨,故未積欠任何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須就兩造已合意原本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貨款,以被告給付系爭十萬元支票而為互相讓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係與原告之業務員林忠實協調,惟原告否認授權業務員林忠實以十萬元與被告和解,林忠實既非原告之代表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將代理權授與林忠實,林忠實自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貨款協商後,約明由被告給付十萬元而成立和解契約,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堪以採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主張及證明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約定履行之期限,故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固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但在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前,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催討被告付款,但未提出已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拒絕給付之證明,被告自尚不發生遲延責任,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上開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清償該債務,並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三十五元(裁判費四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