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四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以保單號碼一五九六○X○○○三六四號承保訴外人費周張生活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任意險,由訴外人 周海燕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路與中正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車未讓直先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汽車修復必要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因訴外人周海燕行車速度較快,原告願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Z八─七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與周海燕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但當時伊左轉彎後已直行在基隆市○○路上,係周海燕車速過快自後追撞被告,車禍發生是周海燕的錯,伊並無過失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任何過失。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左轉中正路往東岸高架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東七號碼頭前,與同向直行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海燕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後雙方車輛業經移動,Z八-七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右邊前、後車門、右前葉子板損壞,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損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㈠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俊傑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車毀損部位觀之,兩車擦撞之際被告應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轉彎,否則被告車輛之右前葉子板應不致損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標的之車輛碰撞受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且被告亦未爭執,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六年三月出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四年十月又十四天,應以四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方法:①13927元X0.369=5139元;②(00000-0000)元X0.369=3243元;③(00000-0000-0000)元X0.369=2046元;④(00000-0000-0000-0000)元X0.369=1291元;⑤(00000-0000-0000-0000-0000)元X0.369X11/12=747元;①+②+③+④+⑤=1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耗材費、板金、噴漆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然原告自承訴外人周海燕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語,本院斟酌訴外人周海燕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16989元X70%=118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四十二元(訴訟裁判費二百零七元、送達郵費三百十一元、證人日旅費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八即五百九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