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述:
(一)被告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價格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九四四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完竣,卻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訛稱有辦法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市價向買主購買及彰化縣線西鄉鄉長 黃正義 有辦法可將該土地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土地價值將暴漲,必可獲取巨額利潤,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同意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價額計算,共同投資購買該土地面積共九百坪,計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由原告以十分之四之投資比例出資,因其中一千八百萬元係日後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故原告依投資比例出資八百一十萬元及負擔農會貸款利息。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復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一再向原告保證前揭土地必會變更地目為建地外,並再謊稱黃正義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已無資力繳付貸款利息,要求原告承受黃正義應支付貸款利息之部分,否則土地將受查封拍賣,致使原告再誤信被告所言該土地終究可變更地目為建地,而由原來十分之四投資比例,變更為十分之七之投資比例,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按月繳付貸款利息共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二)詎至八十九年元月六日黃正義逝世為止,上開土地竟仍未能變更地目為「建」,原告至感疑惑,乃進而探詢被告買受該田地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 黃嘉珍 ,始知悉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之前,即於同年月九日,以總價二千八百萬元,每坪約僅三萬一千元之價格向黃嘉珍購買該田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非被告所言需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價額購買(差額計一千零三十五萬元);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約立由原告承受黃正義負擔繳息及取得權利之部分時,黃正義始終未出面簽約,且已謝世,被告始恍然大悟黃正義並未出資,且地目根本未辦理變更手續,至此始確知受騙。原告乃以台中地院郵局第一二八0二號函撤銷上開二份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金額計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惟被告仍拒不給付。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領原告上開金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以詐術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使受欺罔而為處分所有財產,即交付被告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原告請求賠償所生之損害,亦有理由。
(四)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以每坪約三萬一千一百多元,向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卻向原告騙稱尚未買受而可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價格購買,倘被告未向原告詐騙可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購得該土地,及謊稱黃正義有辦法將該土地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必可獲取巨額利潤等陷原告於錯誤之事實,絕無任何人願以如此離譜之價格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任由原告於短短二個月內獲取暴利。
(五)被告稱原告係購買 陳富藏 之股份,而非與被告及黃正義合資向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從不認識陳富藏,亦從未與陳富藏簽立購買持分之書面,此由陳富藏證稱不認識原告,及契約書言明購買系爭土地,與契約書均未有陳富藏之姓名當可知,被告所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稱原告於投資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原告否認真實,且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合約書即不會書明「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也斷無允以每坪高於三萬一千多元之四萬二千五百元價額投資購買系爭土地。
(七)原告與黃正義有遠親關係,係被告與鄉長向原告言稱地目會變更為建地時,才知悉有親屬關係,並非自始即有信任關係。
(八)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因為後來覺得土地沒有這個價值,所以沒有繳利息」,可證原告係認為系爭土地沒有價值才未繳息而非受騙云云。惟原告係知悉受騙故稱沒有價值,原告所述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並無矛盾。再被告稱其收受原告八百一十萬,已全部轉交予陳富藏,惟被告並未能舉證,所述非事實。又被告稱其也有繳息云云,並無解於其初始向原告詐騙及獲取不法利益之完成。
四、被告陳述:
(一)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被告及黃正義、陳富藏合夥共同出資向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二千八百萬元(每坪約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被告、黃正義及陳富藏之合夥持分各為百分之三十、三十、四十,並以被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產權登記予被告完畢,三方同意同時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系爭土地原貸款二千萬元,惟與農會協調後,改貸一千八百萬元,故被告、黃正義、陳富藏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為一千萬元)。嗣原告有意投資購買土地,乃透過鄰居 林賜鑫 介紹願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陳富藏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經計算後,原告應支付八百一十萬元予陳富藏,並負擔前揭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百分之四十之貸款及利息。被告與黃正義則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貸款及利息。因原告於投資當時認識了當時任線西鄉鄉長之黃正義後,知道黃正義與原告之母親係親戚關係,彼此有信任關係,而被告亦信賴黃正義(陳富藏是黃正義之朋友,被告僅與陳富藏見面幾次,並不熟),故無論當初被告及黃正義、陳富藏之合夥或後來原告購買陳富藏股份之買賣,大家均未簽訂詳細契約,完全基於信賴。原告投資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非登記在陳富藏名下,為證明原告確有投資於系爭土地,以確保權益,故原告購買陳富藏股份之自備價款八百一十萬元,原告要求須由被告收受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因與陳富藏不熟,且陳富藏係黃正義找來投資之朋友,故被告兌現八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後,即簽發自己之支票數張交由黃正義轉交陳富藏。至於黃正義與陳富藏間之金錢往來計算,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被告及黃正義三人自該時起(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按各自之合夥持分繳納農會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均無紛爭,被告均有按時繳納該貸款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黃正義病危,原告乃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承受黃正義百分之三十之合夥股份,變成原告佔百分之七十,被告佔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負責清償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貸款及繳納該貸款金額之利息。被告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即原告之母親 張月雲 。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其未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貸款利息,法院不會查封原告之其餘財產,僅會查封被告其餘財產,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故意不繳納其應負擔之貸款利息,致使身為登記債務人之被告之其他所有名下座○○○鄉○○段第
三、五、六七、八地號筆筆土地受查封,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原告詐欺之告訴。原告不甘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虛構事實,誣指受被告詐騙而投資系爭土地,要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八百一十萬元投資及已繳納之農會貸款利息二十八萬五千餘元,隨後於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對被告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被告告訴原告詐欺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因為後來覺得土地沒有這個價值,所以沒有繳利息」,故由以上經過情形及原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以瞭解,本案兩造糾紛源自於因大環境不動產不景氣,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價值已經降低,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已沒有當初投資之價值,乃違約不繳銀行貸款利息,致生兩造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欺騙取原告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原告杜撰之不實之詞,被告否認,且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之陳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投資系爭土地之股份為百分之四十,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投資之股份變為百分之七十,均不能作為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證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訟爭土地,黃正義有辦法可將該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土地價值將暴漲,必可獲取巨額利潤,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訟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向原告稱系爭土地,黃正義可將地目變更為建,且原告因想要買土地投資,透過鄰居林賜鑫之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中原合夥人之一(即陳富藏)之股份,購買時,黃正義確實在場,黃正義說系爭土地將來會有發展,但沒有說地目可以變更,被告也沒有說地目可以變更。原告與黃正義本來不認識,因為林賜鑫介紹買賣時,原告之母親才發現與黃正義有遠親關係等情,業經人林賜鑫證實在案可稽,雖證人林賜鑫不知道轉讓系爭土地股份予原告之出資人姓名為何,但可確定原告係向系爭土地原合夥人之一(購買)受讓其合夥之股份,並非與被告共同出資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既向證人林賜鑫表示想要買土地投資,則原告應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之人,對不動產之行情及發展性應十分瞭解,而任何投資不動產之人,當然認為其所欲投資之不動產,將來會有發展,價值會上揚可獲取利潤,才會投資,原告與被告均是基於此種想法及判斷而投資系爭土地。惟對不動產價值之判斷,並非每個投資人都是專家,因判斷錯誤導致投資虧損之人大有人在,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陳富藏之股份而投資系爭土地,除了相信鄉長所述系爭土地將來會有發展之判斷,及其與黃正義有親戚關係的考量外,亦必基於自身投資不動產之經驗及判斷,認為系爭土地確有發展性,將來可以獲利賺錢,乃同意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購買受讓系爭土地陳富藏之股份,絕不可能如其所述係被告保證地目可以在短期內變更為建,使其陷於錯誤始投資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騙說他跟黃正義很熟,系爭土地的地目短期內可以變更,有利潤可圖云云,惟原告與黃正義係親戚,被告與黃正義為朋友,故究係原告或被告與黃正義較熟,實難斷定。且若被告有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地目短期內可以變更為建,為何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投資系爭土地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長達五年之期間系爭土地地目並未變更為建之情形下,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爭議,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紛爭,且均持續繳納農會貸款利息。甚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黃正義病危地目仍未變更為建之情形下,原告還願承受黃正義投資系爭土地之持分,將其應負擔及繳納之農會貸款及利息金額從七百二十萬元提高到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地目短期內可以變更為建之說法,實不可採信。原告雖舉証人張月雲、 林美齡 證述當時是在丙○○的住處談的,是丙○○說地目已在變更,黃正義有附和說地目有在變更,當時丙○○的小舅子、林賜鑫也在場,原告也有在場,惟被告否認上開證詞,而證人張月雲為原告之母親,林美齡為原告的太太,其證詞無須具結自會坦護原告,可信度偏低,證詞難期客觀真實,自不宜採信。自應以證人林賜鑫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可向地主購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共同投資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係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向系爭土地原合夥人陳富藏購買陳富藏投資之股份百分之四十,而非與被告共同出資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黃嘉珍購買土地,業經證人林賜鑫及陳富藏證實在案。被告與陳富藏、黃正義合夥出資向訴外人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產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才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及付款,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對此十分清楚,並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簽約當時土地在丙○○名下,故原告出資之目的絕非向原地主黃嘉珍購買土地,而係購買陳富藏所合夥投資之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原告投資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其購買陳富藏股份之自備款八百一十萬元要求由被告收受並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於系爭土地。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是在看到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訂約及付錢時尚不知道云云,並不實在。且原告若係共同出資向地主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焉有未約定購買後要登記在誰的名下,也沒有說要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且未要求被告提供向黃嘉珍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證明被告是否確實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向地主黃嘉珍購買土地?此皆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足證原告絕非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地主黃嘉珍購買土地。此外,原告若係共同出資向地主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底到八十四年初知悉地主是黃嘉珍,為何事隔五年多至八十九年一月才去找黃嘉珍?係何原因要找黃嘉珍,八十九年一月找過黃嘉珍知悉黃嘉珍以每坪三萬一千餘元出售給丙○○後,為何未有爭執,直到八十九年九月因原告不繳納貸款利息,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欺騙原告佯稱以四萬二千五百元向地主黃嘉珍購買土地?期間相隔十一個月多,原告均無爭執或異議,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初次偵查訊問時,原告供述未繳納貸款利息之原因為系爭土地已沒有當初投資之價值,原告並未供述係因遭被告詐欺,才未繳利息,足見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所述遭被告詐欺之事均係杜撰不實之詞。原告既要投資購買土地獲利,對土地之行情自應有所打聽及瞭解,其願意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購買訟爭土地之持分,自有伊自己之判斷與衡量,而被告與黃正義、陳富藏既係要投資系爭土地,且已出資一千萬元(付與原地主黃嘉珍八百萬元及繳納農會貸款二百萬元),當然希望所投資之土地在轉賣時,能以較高之價錢出售獲利。故陳富藏於二個月內轉讓股份予原告時,雖然每坪賺了一萬一千五百元左右,但在不動產景氣好時,其價格一日數變,亦有所聞,原告既同意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無詐欺原告可言。原告所提合約書固記載「茲有丙○○、 黃共義 (即黃正義)、乙○○共同合資購買座○○○鄉○○段○○○○號、面積二九七七公頃計九○○坪,地價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元整,即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惟此係原告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向陳富藏購買百分之四十持分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現況即變成係丙○○、黃正義、乙○○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之價值,變成以原告購買之價格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計算,雖其記載不夠明確(黃正義、乙○○亦未簽章),容易引起誤解,但觀其合約書並未記載係三人共同合資向原地主黃嘉珍購買,且從原告所提另份合資購地契約書所記載之方式「立契約書人乙○○、丙○○,茲因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集資購○○○鄉○○段○○○○號一筆,土地面積二九七七平方公尺,約定出資比率:乙○○出資十分之
七、丙○○出資十分之三」,亦可判斷係就原告乙○○承受黃正義百分之三十之持分後之現況而加以記載,不能僅從文字表面即解釋為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集資向地主黃嘉珍購買。相同道理,亦不能以文字表面來解釋後者合約書所載之意思為被告、黃正義與原告共同合資向地主黃嘉珍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原告受讓陳富藏百分之四十持分應支付之之自備款八百一十萬元支票因陳富藏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係透過黃正義才認識陳富藏,才知道陳富藏係黃正義找來投資該筆土地之人,而黃正義另與被告有金錢債權未清償,故該八百一十萬元支票才交由被告兌現後,由被告另簽其他支票交由黃正義鄉長轉交陳富藏等情,業經陳富藏結證在案。故被告兌現該八百一十萬元支票,未將票款直接交由陳富藏,並不違常情,至於黃正義交付多少金額予陳富藏,因陳富藏與黃正義投資之約定,有無收取佣金及金錢往來情形,被告並不知悉,然此不影響原告係購買陳富藏持分之事實認定。被告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合約書之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長達六年期間均有繳納系爭土地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中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利息部分共三、四百萬元,此業經原告自認無誤。若被告有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詐騙原告八百一十萬元,被告於騙取後即無須繳納貸款利息,為何被告還要繼續繳納利息,且長達六年均繼續繳納?為何被告要將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母親張月雲名下,而被告仍為農會貸款之登記債務人?並未要求原告辦理貸款債務承受,或擔任共同債務人?足見被告未有不法騙取原告之行為,反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故意不繳納伊應負擔之貸款利息,致農會查封身為登記債務人之被告之其他名下財產,讓被告受有損害,孰是孰非,十分明顯。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正義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分股投資,由原告以十分之四之比例出資八百一十萬元,並按投資比例負擔該筆土地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之利息。其後,原告復變更投資比例為為十分之七,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按月繳付貸款利息共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該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母親張月雲名義等情,已據提出合約書、合資購地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訛稱:「有辦法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市價向買主購買及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黃正義有辦法可將該土地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土地價值將暴漲,必可獲取巨額利潤」及「黃正義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已無資力繳付貸款利息,要求原告承受鄉長應支付貸款利息之部分,否則土地將受查封拍賣」等語,始受騙而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並同意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計價投資,進而變更投資比例為十分之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詐欺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及黃正義、陳富藏合夥共同出資向黃嘉珍購買,被告、黃正義及陳富藏之合夥持分各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並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產權登記予被告完畢,三方同意同時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原告有意投資購買土地,乃透過林賜鑫介紹願以每坪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陳富藏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因原告於投資當時認識黃正義後,知悉黃正義與其母親張月雲係屬親戚關係,彼此有信任關係,而被告亦信賴黃正義,故無論當初被告及黃正義、陳富藏之合夥或後來原告購買陳富藏股份之買賣,大家均未簽訂詳細契約,完全基於信賴。
原告投資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非登記在陳富藏名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雖經證人即其母張月雲及妻林美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丙○○的住處談的,是丙○○說地目已在變更,鄉長有附和說地目有在變更」等語,然證人張月雲、林美齡二人與原告分屬母子及夫妻關係,自難遽以採憑。況證人林賜鑫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原告乙○○是我的鄰居,以前他曾經說過想要買土地,後來我姐姐 林淑芳 跟我談到鄉長有一筆土地要與人合資購買,該農地有一個出資人想要將他的股份轉讓出來,該出資人為誰我不清楚。當時我姐姐要買的那筆土地買了沒有我也不清楚,後來我將前開訊息告訴原告,並帶同原告及其母親到被告家,當時鄉長黃正義、被告、我姐姐等人均在場,我介紹雙方認識後由鄉長說明系爭土地的情況,我只記得鄉長說這筆土地將來會有發展,至於該筆土地向何人購買及價格如何與他們有無談到原告要承受其中一出資人的股份等我均不清楚。鄉長當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後來簽約的事我也不知道。當場原告說要回去考慮,原告與鄉長本來不認識,因為前開介紹到被告家時原告的母親才發現與鄉長有遠親關係」、「當時鄉長確實在場,他沒有說地目可以變更,被告也沒有說地目可以變更有利可圖這些話」等語;而證人陳富藏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買土地的事,是鄉長黃正義介紹我說土地有人要賣,我是考慮要找股東,黃正義說要替我找合夥,鄉長也有參加一份,每坪的買價是三萬多。結果是我、鄉長、丙○○三人共同購買這筆土地。我不認識原告,都是鄉長介紹的,貸款時因為我在台北,所以不可能用我的名義去辦貸款,鄉長出資多少我不知道,我投資是照我的股份百分之四十出資,我共拿出二次出資。我後來退股鄉長有加付利息還給我,確實數目我不記得。我的股份是透過鄉長轉給別人,轉給何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何人告訴原告農地可變更為建地。沒有人告訴我地目可變更為建地,我是後來不方便繳利息,我投資百分之四十也沒有具體的,所以才退股」等語。綜上事證,實難憑認原告主張之情節屬實。退言之,縱使被告於原告欲出資入股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如原告所述,隱瞞其原買受之價格及吹噓該土地有變更為地目為建地之可能等情事,因依社會客觀經驗以論,有健全意思能力之人買賣土地,全繫於本身對該土地之價值判斷,除雙方約定以出賣人原買受之價金為交易之價格外,尚不得因出賣人隱瞞原買受之價格,而有賤買貴賣成交之情形,即謂構成詐欺。另田地能否變更地目為建地,出賣人亦無由依吹噓手法即足以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買受人必本於其自己之評估而行事,自不能因事後未能如其預期,即謂被詐欺。
七、按出賣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買受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並無詐欺,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被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