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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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美麗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則以:1.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
9月9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1.2%加0.6%浮動計息。2.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浮動計息。3.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4%浮動計息。並隨原告每三個月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20年3月1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則以:前
2年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4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而經原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償6,083,002元(含執行費56,418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5,93
2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50萬元及500萬元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9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10號函、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31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932元,應徵裁判費1,
44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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